(2017)豫1481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德伟与时洪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伟,时洪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2247号原告:赵德伟,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时洪波,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赵德伟与被告时洪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挖机施工协议;2、被告时洪波支付原告赵德伟设备损失费、人工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时洪波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3日,原告赵德伟与被告时洪波签订挖机施工协议书,约定如因被告时洪波的原因致使原告赵德伟不能施工,被告时洪波赔偿原告赵德伟每天3500元设备损失费和每人每天300元人工费。原告赵德伟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挖机开进被告时洪波提供的停车场,但被告时洪波没有给原告赵德伟提供施工场地,原告赵德伟欲将挖机开走,被告时洪波强行扣留。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德伟所提供被告时洪波住址为永城市茴村乡××组,经查被告时洪波现不在此地址居住,且与被告时洪波联系不上,无法向被告时洪波送达法律文书,属于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德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赵德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