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某1与闫某2等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1,闫某2,闫某4,闫某5,闫某6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1,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闫某1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2,女,1952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闫某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3(闫某6之弟),男,1954年5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4,女,1957年3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5,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上述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生,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闫某6,女,1947年7月15日出生。上诉人闫某1因与被上诉人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第三人闫某6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被上诉人闫某2、闫某3(兼闫某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4、闫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闫某1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对方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闫某1在闫某7去世后是北京市门头沟区矿建街×号(以下简称×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不是闫某7的私房,不能适用继承法律关系。闫某12012年6月15日与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签订的协议,系受到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胁迫,称不与他们签订该协议书,就通过向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送礼的方式阻挠闫某1与征收事务中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让闫某1无法取得工程配合奖和提前搬家奖,闫某1迫于无奈才在协议书上签了字。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辩称:协议书反映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是闫某1起草的,不存在胁迫情形。闫某6答辩,其放弃继承权,不参与诉讼。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某1立即支付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拆迁款共计496515.74元,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每人各1241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闫某7与高某系夫妻,生有长子闫某3、次子闫某1、三子闫某、长女闫某6、次女闫某2、三女闫某4、四女闫某5。其中三子闫某不满一岁就被过继给闫某7的亲弟弟,没有与闫某7、高某共同生活。闫某7于1998年2月28日死亡注销户口,高某于1989年12月30日死亡注销户口。闫某7与高某1于1992年再婚,婚后无子女,闫某8系高某1与闫某7再婚前所生之子。×号内有公房和自建房,公房的承租人为闫某7,闫某7去世后,×号房屋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自建房未办理审批手续。关于自建房建设情况,闫某3、闫某2、闫某4、闫某5与闫某1虽表述不一,但均认可没有本案当事人以外的人在×号内建房。闫某3、闫某2、闫某4、闫某5委托闫某1与征收事务中心就×号内房屋分别于2012年6月16日、2015年5月12日订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DB-13-东西辛房×号)及补充协议(编号:DB-13-东西辛房×号补1),约定:被征收人闫某7(已故)在×号有住宅平房2间,建筑面积79.03平方米;被征收人在册人口1人,实际居住人口1人,分别为闫某1(户主);被征收人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125.11平方米,安置房为一套三居室80平方米,安置房屋产权为“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房屋;协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45.11平方米;征收补偿款73295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43170元、搬家补助费118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空调移机费300元、热水器移机费300元、宽带费350元、残疾补助8000元、周转补助费43200元、二次搬家费1185元;被征收人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45.11平方米,征收部门按照该项目基准价格每平方米11958元补偿,共计539425元)。两份协议均由闫某1代为签字并捺印。征收档案记载:×号房屋认定面积为79.03平方米,包括公房52.19平方米,自建房26.84平方米(实际面积44.73平方米乘以60%)。现征收事务中心已支付×号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该笔补偿款在闫某1实际控制下,三居室一套尚未交付。2012年6月15日,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闫某1均在一份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的内容为“协议书闫某7矿建街×号房屋拆迁财产分配如下:给闫某1三居室一套,拆迁补偿款、补偿费一切归闫某1。剩余的41.53平方米款由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以上四人平均分配,款到位后,以上人员到齐。同时领取。闫某3闫某2闫某4闫某5闫某12012年6月15日”。协议书均由本人签字并捺印。在庭审中,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闫某1均认可协议书中所约定“剩余的41.53平方米”指征收补偿协议第三条第14款中“被征收人协议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45.11平方米”,亦认可该部分面积补偿款的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11958元;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仅主张按照协议书约定的41.53平方米计算补偿款。另查,闫某8、闫某均表示放弃主张×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对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闫某1于2012年6月15日订立的《协议书》不持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闫某1是否系×号房屋实际承租人。闫某1主张在闫某7去世后,其在×号房屋内长期实际居住,并支付房屋租金、水电费,拆迁时仅有其一人户口在×号,应为×号房屋的实际承租人。闫某1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及京煤集团门城物业收款凭证。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及京煤集团门城物业收款凭证载明缴费人均系闫某7,与闫某1无关;闫某7去世后系闫某7后老伴高某1在×号房屋内居住,2012年高某1去世后,闫某1才在×号房屋内居住。闫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号房屋实际承租人,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二、×号房屋内自建房的建设情况。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主张×号内自建房均由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及闫某1于2010年共同出资出力建设。闫某1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号内自建房由闫某1与其配偶雷某于二人结婚前后建起。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以及闫某1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对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以及闫某1对自建房建设情况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三、闫某1是否受胁迫签订2012年6月15日协议书。闫某1主张2012年6月15日,其系在胁迫下签署诉争协议书,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对此不予认可,闫某1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号公房原承租人为闫某7,闫某7去世后,其子女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虽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闫某1双方就自建房建设情况陈述不一致,但均认可自建房并非由本案案外人所建。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闫某1就×号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处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书,并由闫某1代理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与征收部门订立征收补偿协议。第三人闫某6、案外人闫某8、闫某均明确表示放弃闫某7就×号房屋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当事各方签订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各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仅主张每人124129元,经法院核算,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主张未超出其享有的利益范围,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闫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闫某2征收补偿款124129元;二、闫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闫某3征收补偿款124129元;三、闫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闫某4征收补偿款124129元;四、闫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闫某5征收补偿款124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12年6月15日,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闫某1签订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各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闫某1已经领取了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要求闫某1履行协议书里约定的支付义务,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闫某1主张2012年6月15日,其系在胁迫下签署诉争协议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闫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48元,由闫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刚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芳芳索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