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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玉玲与魏俊岗、马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玲,魏俊岗,马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303号原告:陈玉玲,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魏俊岗,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不详,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马艳梅,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不详,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陈玉玲与被告魏俊岗、马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俊岗、马艳梅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4月3日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4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魏俊岗、马艳梅向原告陈玉玲借款20万元,月利率2%。借款后,本金偿还14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8日。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魏俊岗、马艳梅未出具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8日,被告魏俊岗、马艳梅向原告陈玉玲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条据载明:“今贷到陈玉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月利息2分,魏俊岗、马艳梅,2012年8月8日”。借款后,2014年6月8日还本金10万元,2015年4月3日还本金4万元。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魏俊岗、马艳梅向原告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有权要求还款,故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率不超过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上限,即每月2%,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魏俊岗、马艳梅共同偿还原告陈玉玲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4年6月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4月3日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5年4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魏俊岗、马艳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