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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6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贡水路75号。法定代表人陈亚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仕讯,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人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习覃,该县人民政府县长。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公司)因诉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宣恩县政府)其他行为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行终5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刘慧卓、刘京川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东方龙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宣恩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宣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方龙公司偿还农行宣恩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518457.17元。该案于2012年7月25日由宣恩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宣恩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向东方龙公司发出(2012)鄂宣恩执字第0028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东方龙公司向农行宣恩支行支付借款本息合计9518457.17元,并承担执行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合计153809元。因东方龙公司未在期限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鄂宣恩执字第00281号执行裁定,查封东方龙公司位于宣恩县××水路××号的原抵押给农行宣恩支行的土地及其房屋,并限东方龙公司于2012年11月5日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宣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法院将依法处理查封的房产。后宣恩县人民法院委托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宣恩县××水路××号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968万元。东方龙公司逾期仍未履行,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鄂宣恩执字第00281-1号执行裁定,拍卖东方龙公司位于宣恩县××水路××房屋及其土地。2013年4月3日,宣恩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东方龙公司拍卖相关问题的说明》,内容为:“第一,东方龙公司土地,根据规划需要占用1500-1800平方米用于兴隆大道扩宽扩建;第二,现居住在公司内住户由购买方负责安置、腾空;第三,东方龙公司土地属于商业用地,要改变土地用途需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一审法院委托恩施春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宣恩县××水路××号的房地产进行拍卖。恩施春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发布拍卖公告,公告中将宣恩县人民政府上述说明中的第一、第二项作为拍卖公告的特别说明事项。上述房地产经第一次拍卖流拍后降价为930万元进行第二次拍卖,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经申请执行人农行宣恩支行同意,宣恩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鄂宣恩执字第00281-2号执行裁定,将东方龙公司位于宣恩县××水路××号的房地产作价930万元抵偿给农行宣恩支行。东方龙公司认为宣恩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违法,于2015年6月4日向宣恩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又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恩施州中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执复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驳回东方龙公司的复议申请。东方龙公司认为(2015)鄂恩施中执复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中提及的宣恩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东方龙公司拍卖相关问题的说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公司属国有企业。为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宣恩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原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公司进行改制,并于1998年9月28日与罗友生、龚忠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改制时,因改制资金出现缺口,为妥善安置改制员工,决定对在公司有住房的用住房租金抵扣安置费的办法,对该部分职工进行安置。改制后,原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公司更名为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转变为民营企业。改制后,这些职工以租赁的形式居住在属于东方龙公司的房屋内,直至房屋被拆除。宣恩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发布《宣恩县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城区道路规划图》。按照规划,兴隆大道扩宽扩建需占用部分面积的涉案土地。该院认为:本案中,从《关于东方龙公司拍卖相关问题的说明》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宣恩县人民政府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对涉案房地产相关事宜作出的说明。虽然说《说明》是在司法拍卖过程中作出的,但该院(2015)鄂恩施中执复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已经将说明的具体内容告知东方龙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东方龙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说明》的具体内容来看,第一点内容符合《宣恩县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城区道路规划图》的规划要求,第三点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至于第二点内容,实质上是给购买人设置了对“现居住在公司内住户负责安置,腾空”的义务。从本案证据来看,涉案房地产两次拍卖均流拍,并已抵偿给农行宣恩支行。可见并不存在拍卖活动的购买人,因此也不可能有购买人的实际权益会受到损害。东方龙公司认为:“被告要求购买人承担安置义务,实质是给该公司设置强制安置职工的义务”这种推理既不符合推理逻辑,也缺乏法律依据。东方龙公司认为宣恩县人民政府在资产拍卖中设置了限制性条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一方面,所谓限制条件主要体现为《拍卖公告》的特别说明事项。宣恩县人民政府既不是资产拍卖的委托人,也不是拍卖人,更不是《拍卖公告》的制作发布者,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宣恩县人民政府利用行政权力干预了司法拍卖活动。另一方面,司法拍卖活动也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东方龙公司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该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58号判决,驳回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认为:宣恩县人民政府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出具对司法拍卖标的物的《说明》,是对买受人提出的条件,并非针对东方龙公司,且该条件因拍卖标的物的流拍实际并未成就。因此,上述《说明》对东方龙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东方龙公司认为宣恩县人民政府对其设置安置义务应当举证证明,但东方龙公司并未在原审审理期间对此提交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处理方式不当。东方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规定,该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鄂行终522号行政裁定,撤销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驳回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东方龙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东方龙公司原属国有企业,改制时卖给个人,实行民营化,在法律上产权完全属于改制后的东方龙公司,再审申请人没有安置原公司职工的义务。宣恩县政府作出《关于东方龙公司拍卖相关问题的说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干预司法活动,导致拍卖流拍,对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害造成直接影响。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行终522号行政裁定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2.确认再审被申请人2013年4月3日作出的《关于东方龙公司拍卖相关问题的说明》违法。3.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与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适格地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从《说明》的具体内容来看,第一点内容符合《宣恩县城市总体规划(2007-2020)城区道路规划图》的规划要求,第三点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以上两点均是对事实问题的阐述,没有通过行政权力为本案当事人设定义务或增加负担。第二点内容是“现居住在公司内住户由购买方负责安置、腾空”。对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政府要求购买人承担安置义务,实质是给申请人设置强制安置职工的义务,正是该条说明导致了流拍,企业财产被低价处理,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对此,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看,东方龙公司曾于2000年1月20日向县企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致函,内容为:“我公司董事会经研究,一致同意用现东方龙公司拆迁部分厂房(红线规划以内的)补偿费用的部分费用和现有部分职工在公司有住房的用住房租金抵扣安置费的方法,用以原东方龙公司职工安置费用。”此外,《关于东方龙食品饮料公司职工安置所涉问题的复函》(宣工函〔2000〕4号)、《关于筹措东方龙食品饮料公司职工安置费缺口的请示》等文件均可证实,以现有住房租金抵扣职工安置费的义务并非政府强制,而是在改制过程中,东方龙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承诺。此外,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的材料中还陈述:“职工无偿居住的年限依据所获得的安置费用的多少区别对待,从一年到四十五年不等,也就是说直到2041年,公司的房屋还得让原职工无偿居住。”可见,截至2013年政府出具《说明》时,东方龙公司因其承诺所负担的对部分原职工的安置义务仍未履行完毕。因此,涉案《说明》只是对买受人所应承继义务的客观描述,并没有为东方龙公司或买受人增加新的义务,亦未干预司法活动。因此,《说明》对东方龙公司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与东方龙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审裁定驳回东方龙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东方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恩施州东方龙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阎 巍审 判 员  刘慧卓审 判 员  刘京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卢琨琨书 记 员  冯琦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