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军与被告严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军,严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1161号原告:杨永军,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严苏兵,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杨永军与被告严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付至被告在工商银行卡内,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11月底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因被告不守诚信,现要求被告还清全部欠款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被告严苏兵未进行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一份和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的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证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被告所有的工商银行卡内,被告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永军50000.00(伍万元整)在2015.11底还,借款人:严苏兵(签名捺印),2015.10.1”。2015年4月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借条和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款凭证,这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给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没有约定给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到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苏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永军借款4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到付清时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75元,由被告严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昌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