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6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揽月工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揽月工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胡文元,张跃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6862号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南路299号。负责人:尹志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頔、吴步定,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北区希林路。法定代表人:胡文元。被告:江苏揽月工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张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芹,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淮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跃文。被告:胡文元,男,1966年11月2日出���,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张跃文,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江苏揽月工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月公司)、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文公司)、胡文元、张跃文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银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頔、吴步定,被告揽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晶、王建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业公司、信文公司、胡文元、张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银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业公司��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444.44元(计算到2016年11月24日),被告恒业公司按照年利率19.2%支付2016年11月25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被告揽月公司、信文公司、胡文元、张跃文对被告恒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恒业公司、胡文元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12.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恒业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揽月公司、信文公司分别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揽月公司、信文公司为被告恒业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超过2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文元、张跃文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文元、张跃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恒业公司支付了借款250万元,但被告恒业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揽月公司、信文公司、胡文元、张跃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吉银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了以下证据:1、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11月3日借据及卡折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确实对被告恒业公司发放250万元贷款;2、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揽月公司、信文公司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原告与被告胡文元、张跃文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揽月公司、信文公司、胡文元、张跃文对被告恒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5年11月3日电汇凭证1份,证明被告恒业公司用该笔贷款购买材料,原告确实对购买材料方进行出账。被告揽月公司辩称,揽月公司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是事实,但是本次借贷是原告和被告恒业公司恶意串通导致,理由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及被告恒业公司并没有告诉揽月公司是联合担保,原告也没有把合同原本给揽月公司,揽月公司到现在��没有一套完整有效的资料;本案的借贷涉嫌以贷还贷,2014年,原告贷了300万元给被告恒业公司,恒业公司在2015年9月28日还款之后,2015年11月3日又重新放贷,金额减为250万元,增加了担保人,以贷还贷,被告应不承担担保责任。从原告和恒业公司的贷款合同上可以看出,除了合同以外还有附件,揽月公司并没有附件,要求看到附件。该笔款项是否发放,至今为止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应驳回原告对揽月公司的诉求。被告揽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1份,证明在揽月公司提供的保证中,包括恒业公司的贷款是单人担保,而现在原告起诉是多人担保,揽月公司作担保的时候不清楚其它担保人的存在,原告及恒业公司对揽月公司进行了欺骗。2、恒业公司银行存款明细帐,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银行���贷,应该视为以贷还贷,在此情况下出借人以及担保人应该向揽月公司明示,揽月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恒业公司、信文公司、胡文元、张跃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恒业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揽月公司、信文公司分别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揽月公司、信文公司为原告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不超过2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文元、张跃文分别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文元、张跃文为原告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恒业公司发放了借款250万元。后被告恒业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1月24日,恒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4444.44元。被告揽月公司、信文公司、胡文元、张跃文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被告恒业公司、信文公司、胡文元、张跃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揽月公司、信文公司分别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吉银村镇银行与被告胡文元、张跃文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吉银村镇银行按约向恒业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恒业公司却未能按期偿���到期贷款,显属违约,吉银村镇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恒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同时,吉银村镇银行也有权根据与被告揽月公司、信文公司分别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胡文元、张跃文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要求揽月公司、信文公司、胡文元、张跃文对恒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揽月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44444.4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2%计算);二、被告江苏揽月工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胡文元、张跃文对被告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揽月工程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信文商贸有限公司、胡文元、张跃文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恒业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156元(其中案件受��费271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罗伯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