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吕书林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吕福生,闫学林,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北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书林,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栋林,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春喜,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福生,男,196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学林,男,195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SCVHONGKONGINVESTMENT1LIMITED)。住所地香港中环德辅道中10号东亚银行大厦15楼。法定代表人:徐宏洲,该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林,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杰,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原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2015年3月16日再次变更名称为曾用名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新普公司)、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吕福生、阎学林(以下简称吕书林等5人)因与被上诉人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公司)借款合同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新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普公司、吕书林等5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艺,被上诉人黑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会林、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普公司、吕书林等5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黑石公司的诉讼请求,黑石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以其已作出的(2012)新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为由,不予采信新普公司、吕书林等5人关于2008年12月2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郑办)与黑石公司签订的债务人为安阳市日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是错误的。新普公司、吕书林等5人已就该判决提起上诉,且二审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将未生效判决作为裁判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黑石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涉案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侵害了新普公司、吕书林等5人的法定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3、原审判决认定吕书林等5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清算人义务,判决吕书林等5人承担日新公司债务的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4、原审判决认定新普公司承接原债务人日新公司的优质资产,应当对日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混淆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黑石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吕书林等5人作为债务人日新公司的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骗取工商登记机关注销日新公司,吕书林等5人应当对黑石公司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2、日新公司的注销信息显示,日新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178万元,实缴638万元,日新公司的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对日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新普公司与日新公司存在严重主体混同,体现在业务相同、生产经营地址一致、生产设备相同、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相同,新普公司无偿占用日新公司的资产,理应对日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黑石公司原审起诉请求判令:1.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吕福生、闫学林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黑石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金800万元、利息3244259.68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9月20日),合计11244259.68元;2.新普公司就日新公司应对黑石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11244259.68元(本金800万元、利息3244259.68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9月20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3年4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文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文峰支行)与日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偿还旧贷款,期限一年,自2003年4月28日至2004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8675‰。建行文峰支行如期向日新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日新公司未能归还。该借款合同关于违约救济措施第(五)项约定,借款逾期后,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逾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该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将该债权转让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郑办)。2004年10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信达郑办在《河南日报》第五版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日新公司在内的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并对债权进行了催收。2004年11月29日,信达郑办又将该债权转让与东方郑办。2005年2月7日,信达郑办与东方郑办在《河南日报》第六版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日新公司在内的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并对债权进行了催收。2006年11月23日及2008年10月30日东方郑办先后在《今日安报》A12版和第06版发布《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资产处置暨催收公告》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债权催收公告》,向包括日新公司在内的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催收。2008年12月25日,东方郑办又将该债权转让与黑石公司。2009年2月10日,东方郑办与黑石公司在《大河报》A22版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包括日新公司在内的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并对债权进行了催收。2、2005年4月26日,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安发改办函(2005)6号”文,其主要内容是同意“新普公司承接日新公司年产100万吨炼钢项目”。2005年4月30日,安阳市环境保护局下发“安环函(2005)21号文”,内容是同意“新普公司承接日新公司年产100万吨炼钢项目建设和经营,工程建设地址、工艺、规模、产品等工程内容不变”,同时要求新普公司承担该设施的环保法律责任;2005年12月26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局下发豫环监函【2005】86号文,同意日新公司100万吨炼钢项目“项目法人变更为新普公司,项目建设地址、工艺、产品、规模等工程内容均不变”。3、2005年11月8日,日新公司与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刘中全(该四人均为新普公司股东)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日新公司的资产(均为固定资产与机器设备,协议后所附的转让资产明细表有详细记载)作价11751万元,转让与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刘中全四人,其中吕书林7837万元、吕栋林1139万元、吕春喜899万元、刘中全1876万元,并约定5日内受让方支付对应款项给日新公司。同日,新普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日新公司、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刘中全)出席会议并通过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金至1.36亿元。其中,日新公司实缴新增资本489万元,吕书林7837万元,吕栋林1139万元,吕春喜899万元,刘中全1876万元,共计1.224亿元。该股东会同日通过新普公司章程修正案,决定修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四条注册资金为1.36亿元:其中“日新公司,出资589万元,货币100万元,实物489万元,出资比例占4﹪;吕书林出资8337万元,货币500万元,实物7837万元,出资比例占62﹪;吕栋林出资1559万元,货币420万元,实物1139万元,出资比例占11﹪;吕春喜出资1039万元,货币140万元,实物899万元,出资比例占8﹪;刘中全出资2076万元,货币200万元,实物1876万元,出资比例占15﹪。”4、2006年11月14日,日新公司与吕栋林、冯竹新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日新公司将其持有的新普公司的2.65﹪的股权(金额为360万元)转让与吕栋林,将7.35﹪的股权(金额为1000万元)转让与冯竹新。同日,新普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了上述股权转让内容,并通过了新普公司章程修正案,修改了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六条,新普公司股东吕栋林、刘中全、吕书林、吕春喜、日新公司变更为吕栋林、刘中全、吕书林、吕春喜、冯竹新,股本总额仍为1.36亿元。同年11月24日,新普公司向工商管理机构提出了上述股东的变更登记申请。5、工商登记资料中日新公司提交的其2005年及2006年连续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显示:固定资产净值除因扣除折旧外,均未发生其他变化;实收资本(股本)均为1178万元,没有发生变化;投资收益科目以及营业外收入中的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科目均未发生交易项目。日新公司2007年4月10日提交的该公司2006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载明年末资产总额为156957435.65元,年末负债总额为143486667.29元。6、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吕福生、闫学林5人原为日新公司股东。日新公司于2008年8月5日召开股东会议,决定成立清算组,组长刘中全、成员邢宝峰、梁保平,对日新公司进行清算,并于同日向工商管理机关递交了清算事项备案申请表。同年8月8日,清算组在《安阳日报》刊登了日新公司清算公告,要求所有债权人在45日内到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9月23日,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该《清算报告》中载明,日新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为“零”,支付清算费用为“零”,所欠职工工资、税金、社保费用、清算公司债务及剩余财产等,均为“零”。同日,日新公司召开股东会,确认了《清算报告》,决定公司予以解散,解散的原因是日新公司“被列入安林两路整治关停淘汰企业名单”。同日,日新公司向工商管理机构递交了《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该申请表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是否完结”一栏内,填写的是“已完结”。2008年10月10日,经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日新公司被注销登记。7、原审审理期间,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公司更名为安钢集团新普有限公司。8、原审审理期间新普公司、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吕福生、闫学林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案号:(2012)新民三初字第44号),两案合并审理。原审另查明东方郑办向黑石公司转让涉案债权的相关事实:(1)2008年2月20日、2月21日和4月1日,东方郑办在《经济日报》、《河南日报》分别刊载了资产处置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为:A、东方郑办拟公开处置河南省18个地市部分资产;B、该资产为一资产包,共计346户,债权本息合计44.26亿元;C、有购买上述资产者,于公告刊登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与东方郑办联系洽谈。该公告还公布了东方郑办联系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邮政编码、举报电话等相关内容。同样内容的公告,东方郑办于2008年2月20日发布在其公司的网站上;(2)2008年6月25日,东方郑办向安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阳市国资委)邮寄送达了“拟公开转让债权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为:A、该债权转让涉及安阳市债务人的债权共42笔,其中包括日新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B、要求安阳市国资委敦促债务人尽快还款或牵头办理回购相关业务;(3)安阳市国资委在收到东方郑办向其邮寄送达的“拟公开转让债权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书面答复,也未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和条件参加“债权转让”竞标。(4)东方郑办2008年3月21日成立打包项目定价小组,并于2008年7月16日对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327户企业的债权资产包定价制作了中东豫定字【2008】第010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郑州电磁线厂等327户可疑类债权资产包定价总报告书》(以下简称《定价总报告书》),载明该《定价总报告书》是在上述327户债权项目外部评估、内部估值基础上,结合市场询价等因素而形成项目定价报告。327户债权中,有214户采取了外部评估和市场询价的定价途径;24户采取了内部评估和市场询价;89户采取了市场询价。该《定价总报告书》所附债权情况表中,编号为235的“安阳市日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涉案该笔债权的分类号为“1”。该债权情况表末尾注1.载明:1表示“外部评估+市场询价”途径。(5)2008年8月,东方郑办拟定了资产公开竞价报价接收、开启和评审规则及程序指引。该“规则”明确规定了接收报价书程序、开启报价书程序、评审程序、确定报价结果程序等内容。该“规则”确定竞价的时间为2008年8月1日,地点为东方郑办,该资产包编号为COAMC2008HN02。(6)2008年7月31日,东方郑办分别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财政部驻河南监察专员办事处发出邀请函,邀请该二单位于8月1日莅临东方郑办对公开竞价会指导;(7)2008年4月2日、济南双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东方郑办递交了“参与交易意向书”,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晓宁,并由张晓宁在意向书中签名。2008年4月3日,黑石公司也向东方郑办递交了“参与交易意向书”,代表黑石公司在意向书上签名的是以董事长身份出现的张晓琳。(8)2008年8月1日,公开竞价交易如期在东方郑办举行。本次竞价采取“密封式报价”方式。东方郑办开出的底价为13275.81万元,济南双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报价为9100万元,黑石公司报价为15209万元。最终,黑石公司竞价成功。此次竞价交易过程,由东方郑办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参与评审,该评审委员会于事后出具了“评审备忘录”,详细记录了此次竞价过程。同时,东方郑办还请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参与现场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认定,“本次公开竞价活动中竞价人具有规定的竞价资格,竞价过程符合公开竞价规则的规定,竞价结果真实、有效”。另外,东方郑办还邀请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的两名律师参与整个不良资产包处置过程,该律师事务所出据的“法律意见”中认定:“本次转让行为合法有效”;(9)2008年8月1日,东方郑办与黑石公司正式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编号为COAMC2008HN02资产包的转让事宜,所转让的债权中包括日新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10)2008年8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向东方郑办出具了《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确认书》。其主要内容是确认转让债权金额为42.21亿元,转让价格15209万元。(11)2008年9月1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以汇复(2008)190号文件形式,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做出批复,同意该笔编号为COAMC2008HN02资产包转让与黑石公司。9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南省分局制作了备案登记表,同意备案登记。(12)2008年12月25日,东方郑办与黑石公司就日新公司为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又单独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债权本金800万元、计至2008年9月20日的利息为3244259.68元。(13)2009年2月10日,东方郑办与黑石公司共同在大河报上刊载了关于该资产包转让暨催收公告。9、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2)新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方郑办与黑石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务人为日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法驳回新普公司、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吕福生、闫学林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及清算责任纠纷,黑石公司注册登记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故本案为涉港合同及涉港侵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本案涉案借款合同订立于2003年,后三次债权转让及催收发生在2008年12月之前,日新公司的清算行为也发生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本案日新公司与建行文峰支行的借款合同是依据内地法律在内地签订并履行的,黑石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原东方郑办的债权人地位,因此应当依据内地法律来审理本案的借款合同纠纷;又因清算责任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河南省,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并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因此本案的清算责任纠纷亦应当适用内地法律审理。二、关于涉及本案债权的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因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2)新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方郑办与黑石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务人为日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驳回了安钢新普公司、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吕福生、闫学林另案提起的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安钢新普公司、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吕福生、闫学林提出的涉案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之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三、关于日新公司在被核准注销之前应承担的还款付息责任问题。日新公司2008年10月10日被核准注销之前,东方郑办享有向日新公司主张涉案债权的权利。2003年4月28日,建行文峰支行与日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00万元,期限一年,至2004年4月27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息4.8675‰,建行文峰支行如约发放了借款,到期后,日新公司未能归还。2004年6月28日,建行文峰支行将该债权转让与信达郑办。2004年11月29日,信达郑办又将该债权转让与东方郑办。2004年10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信达郑办在《河南日报》第五版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5年2月7日,信达郑办与东方郑办在《河南日报》第六版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11月23日,东方郑办在《今日安报》A12版发布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资产处置暨催收公告》,向包括日新公司在内的债务人进行了债权催收,因此,涉案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内。新普公司、吕书林等5人抗辩认为《今日安报》不是省级有影响的媒体无相关依据,不予采纳。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关于“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债权东方郑办于2008年12月25日转让与黑石公司,黑石公司主张本案本金800万元及2008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日新公司在2008年10月10日注销之前,应当负有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四、日新公司被注销之后,原日新公司的股东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吕福生、闫学林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除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外,其余情形下的解散,均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应当由公司股东组成。此条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应当组织并参加清算组进行清算。股东违反该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清算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清算组通知并公告债权人、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制作清算报告的职权和义务,其中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日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解散前的股东为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吕福生、闫学林五人,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存在以下违反法律规定的清算人义务的情形:1、清算时股东未参加清算组,违法指定清算组成员;2、明知本案所涉债权存在而未通知本案原债权人及债权受让人关于债权申报的事项;3、未按规定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进行公告,仅在《安阳日报》刊登清算公告;4、未作实质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清算报告》中载明,日新公司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为“零”,支付清算费用为“零”,所欠职工工资、税金、社保费用、清算公司债务及剩余财产等,均为“零”。该清算报告与日新公司提交到工商管理机构的2005、2006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2006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显示的企业资产与负债总额相矛盾。2005年4月份,安阳发改委同意新普公司承接日新公司100万吨钢项目;2005年11月,日新公司股东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等将日新公司财产11751万元转至其个人名下,并以个人名义投入到新普公司入股;2006年11月,日新公司将其所持有的新普公司价值136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吕栋林等个人,退出新普公司;但从日新公司2005、2006连续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均未发现日新公司得到上述资产转让及股权转让的相应对价,可以认为日新公司的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对公司财产私分和转移,该行为与之后的虚假清算报告(将公司资产与债务均归零处理)骗取注销登记行为,时间上有连续性,造成了共同的法律后果,即日新公司全部资产被转移,黑石公司受让的涉案债权全部不能清偿,日新公司的股东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吕福生、闫学林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全部涉案债权未得清偿的损失。因清算义务为共同义务,故股东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新普公司是否应对原日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05年11月,日新公司股东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等将日新公司财产11751万元(均为固定资产,有转让资产明细表明确记载)转出并投入到新普公司,上述行为实质上是将日新公司的优质资产注入新普公司,新普公司在增资前,仅有1360万元的注册资本,增资后,注册资本增加至1.36亿元,且结合安阳市发改委和安阳市环保局同意新普公司承接日新公司100万吨炼钢工程项目的函复内容,可以确认日新公司将其优质资产注入新普公司,而将债务留在了日新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新普公司应当在其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11751万元)对黑石公司受让的本案债权与日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日新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主体已不存在,但原日新公司的股东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吕福生、闫学林因恶意处置日新公司财产、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造成黑石公司受让的案涉债权全部不能清偿,应当连带赔偿该债权未得清偿的全部损失。日新公司注销前将其优质资产注入新普公司,而将债务留下,故新普公司应当在其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11751万元)对黑石公司受让的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吕福生、闫学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黑石公司经济损失11244259.68元(损失包括本金800万元、利息3244259.68元);二、新普公司就原日新公司应对黑石公司承担的全部债务11244259.68元(本金800万元、利息3244259.68元)在其接收原日新公司11751万元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吕福生、闫学林、新普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普公司负担。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吕书林等5人应否对黑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普公司应否对黑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一份新证据本院(2016)豫民中580号民事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本院另查明:1、原审审理期间新普公司、吕书林等5人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涉案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2)新民三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认定东方郑办与黑石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务人为日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新普公司、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吕福生、闫学林请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新普公司、吕书林等5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豫民终58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2、二审开庭审理期间,黑石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新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黑石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有限公司,本案为涉港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参照涉外案件审理。原审法院确认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吕书林、新普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期间新普公司、吕书林等5人提起无效确认之诉,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并作出驳回诉请的判决。新普公司、吕书林等5人上诉于本院。原审法院虽然未及二审终审即对本案实体争议作出处理,程序有所不当,但因该案已经本院作出维持原审判决的生效判决,因此并未对新普公司、吕书林等5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大的影响。关于吕书林等5人的责任问题。根据日新公司和新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吕书林等5人系日新公司股东,其无偿处置日新公司的资产,且不正当履行股东清算义务,侵害了债权人黑石公司的权益,因此吕书林等5人应对黑石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书林等5人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黑石公司二审明确放弃对新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因黑石公司二审变更诉讼请求,关于新普公司的责任处理条款本院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黑石香港投资(一)有限公司对安阳市新普钢铁有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吕福生、闫学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吕福生、闫学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265元,由吕书林、吕栋林、吕春喜、吕福生、闫学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敏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江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