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重庆高江广告有限公司与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高江广告有限公司,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4号原告:重庆高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牌坊三路20号1幢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59037509K。法定代表人:张敦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桂香,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20号2单元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61145698。法定代表人:张璞,经理。原告重庆高江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江广告)与被告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置业)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江广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江广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远大置业向原告高江广告支付拖欠款及违约金共计330570.9元,其中本金297000元、违约金33570.9元(根据被告违约情况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实际应付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远大置业向原告高江广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律师代理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就渝湘高速武隆立交T牌户外广告位,先后签订两份《广告发布合同》,第一份合同发布时间是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第二份合同发布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每份合同价款为33万元,中间相差2个月左右没有计算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支付完毕第一份合同价款33万元,第二份合同仅支付了33000元,尚余297000元广告费未付。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被告还应从约定的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每日0.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合理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应该由被告负担,故提起诉讼。被告远大置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原告高江广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在审理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广告发布合同2份(2014年1月20日和2015年6月4日签订)证明双方存在广告发布关系,以及双方对价款和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验收单2张、户外广告监测报告2份、户外广告发布报告1张证明原告实际履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上述证据,原告提供原件进行举证,本院予以核对无异。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就渝湘高速武隆立交T牌户外广告位,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和2015年6月4日签订了两份《广告发布合同》,第一份合同发布时间是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第二份合同发布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每份合同价款均为33万元,中间相差2个月左右没有计算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发布了广告,被告支付完毕第一份合同价款33万元。根据2015年6月4日签订的第二份合同,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20%,即66000元;画面安装后15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10%,即33000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33000元;截止2015年9月3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6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99000元;合同到期前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10%,即33000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按照未付款项以每日0.3‰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亦未举示相应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证据。2015年5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付款金额为3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标准收取报酬,其主张还应收取被告297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3‰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广告发布合同》,2015年6月4日签订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计66000元,故违约金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按每日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画面安装后15个工作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0%,计33000元,鉴于该合同系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的顺延,故自本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即2015年5月20日即可视为安装完成,该款被告已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该部分不计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3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计33000元未付,违约金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每日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9月3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20%,计66000元未付,违约金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每日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计99000元未付,违约金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同到期前30日内,即2016年4月19日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0%,计33000元未付,违约金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每日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前述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律师代理费2万元应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有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自身权利,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高江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广告费余款297000元;二、被告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高江广告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广告费违约金,标准为: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各笔均按每日0.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重庆高江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原告重庆高江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卫人民陪审员 彭 燕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颜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