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来梅与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来梅,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梅,女,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曹建军,局长。出庭负责人秦长林,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飞,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来梅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崇川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张来梅以信函的方式向崇川住建局申请公开原一、二、三印染厂周边地块(崇川区任港街道南通港村八组286号1室所在地块)项目的“项目核准批复”信息。崇川住建局于同年10月25日收到上述申请,于11月7日作出[2016]02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张来梅申请公开的信息,崇川住建局经审查并检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向张来梅提供原一、二、三印染厂周边地块项目的《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复印件(详见附件)。崇川住建局于11月9日将[2016]02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连同《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复印件邮寄送达给张来梅。张来梅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崇川住建局作出的[2016]02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2.判令崇川住建局依法提供张来梅所申请的信息。一审法院认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明确,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的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本案中,崇川住建局在收到张来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仅查找到原一、二、三印染厂周边地块项目的《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遂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该文件的复印件提供给张来梅。张来梅认为崇川住建局答非所问,但其并未有相反的证据或提供线索证明崇川住建局持有其它与张来梅申请有关的政府信息,故对张来梅要求确认崇川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并要求崇川住建局重新作出答复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崇川住建局在接到张来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综上,崇川住建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来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来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来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需要的是征收项目批复,被上诉人经过检索,如果没有案涉信息,应该答复信息不存在,而不是将《南通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审核意见单》交给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来梅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崇川住建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经过检索,仅保存该审核意见单,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被上诉人保存了案涉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张来梅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条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权,满足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因此,如果行政机关已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且准确、及时告知相关信息内容后,申请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了保护。本案中,南通市崇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向张来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明确该地块为待开发地块,未收到该地块的立项申请。上诉人张来梅也认为其所申请的“原一二三印染厂周边地块项目的核准批复”并非指建设项目的批复,而是指征收本身的批复。崇川住建局在收到张来梅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并不负有重新制作、加工信息的义务,在经过检索后提供的相关部门审核的意见单,所载内容实际上已经满足了张来梅关于征收项目经过批准的要求,故张来梅再行要求撤销案涉答复并责令崇川住建局重新作出答复已无必要。综上,上诉人张来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张来梅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新审判员 郁 娟审判员 谭松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金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