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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3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英点与牡丹江市阳明区东江村民委员会、葛树玲、葛杰、朱淑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点,牡丹江市阳明区东江村民委员会,葛杰,葛树玲,朱淑琴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3民初1037号原告:朱英点,女,195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办事处东江村村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相轶(系原告儿子),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办事处东江村村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东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东江村木材加工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6175779-5。法定代表人:孙令才,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松山,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东江村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书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孝,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第三人:葛树玲,女,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杰(与葛树玲系姐弟关系),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第三人:葛杰,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第三人:朱淑琴,女,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朱英点与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东江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葛树玲、葛杰、朱淑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相轶、张瑞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松山、孙金孝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追加葛树玲、葛杰、朱淑琴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英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葛相轶、张瑞增、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令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松山、孙金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英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承包土地土地补偿款4767168.90元,利息损失375414.55元,共计5142583.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和解协议,给付土地安置补偿费4079859.00元,利息73947.44元。事实和理由:因原告、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土地安置补偿费4079859.00元,给付第三人葛杰420000.00元、给付第三人朱淑琴、葛树玲各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辩称:1.本案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应当审理的是以原告为户主的四家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后因补偿费用分配而产生的纠纷,承包地之外的纠纷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安置补助费仅限于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情况下,承包地之外的部分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土地承包证中的38亩土地,村委会同意按照规定办理。2.对于村委会与原告及第三人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因计算费用时漏算了一笔2004年建道征地补偿费。2004年建道时征收当时是原告丈夫葛书林为土地承包户主的土地6081.78平方米,葛书林收到青苗补偿费16163.62元,安置补偿费191576.07元,两项合计207739.69元。该项款项实际发放,被告认为各方达成的协议应当减除2004年已征收的土地面积6081.78平方米后,其余补偿可以协商给付;按照东江村2014年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每人平均按照2980.30平方米计算安置补偿,原告为承包户主的四家农户,在2014年征地补偿时为12人,补偿面积为35763.6平方米,四家农户中的朱淑琴领取1.5人4470.45平方米的待遇,剩余土地面积为31293.15平方米,扣除2004年建道征收的6081.78平方米,最后应当给付安置补偿的真正面积为25211.37平方米,被告同意按此面积协商给付补偿费用;3.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应当根据原告四家农户应实际得到的补偿费的数额,按照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人葛树玲、葛杰、朱淑琴辩称同意按照《庭外和解协议》书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征收原告承包土地测量明细单一份。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能证明在原告丈夫葛书林名下承包有耕地38亩。土地测量明细单能够证明征收前原告所耕种的土地的实际面积。2.东江村征地补偿方案一份、东江三队85年土地分配情况调查结果一份、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庭外和解协议一案中的原告起诉状一份、被告答辩状一份、庭外和解协议书一份。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依据东江村征地补偿方案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收据四张。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收到了该证据体现的6081.78平方米的补偿款,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朱淑琴征收补偿土地确认单一份、朱淑琴的奖励确认单一份。第三人朱淑琴认可收到该土地确认单以及奖励确认单确认的部分补偿款395000.00元,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东江村征地补偿方案一份、情况说明一份;4.征收补偿土地协议书一份三页。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东江村土地被征收并已收到征收补偿款的事实以及东江村依据其自治的原则制定了补偿款的发放方案。结合被告提供的情况调查结果、情况说明等能够说明补偿方案制定的依据,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被告、第三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法庭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政府与牡丹江市阳明区东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东江村555892.00平方米土地被征收,并已收到征地补偿费,其中包括原告丈夫葛书林名下的38亩耕地。东江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出台东江村土地征收补偿方案,按照每人2980.30平方米进行补偿。原告与被告就补偿款的发放产生争议,原告以东江村村委会为被告于2015年起诉至本院,第三人朱淑琴、葛树玲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葛杰、朱淑琴以朱英点、东江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土地承包合同诉讼,诉至本院。上述两案诉讼过程中,朱英点、东江村村民委员会、葛杰、朱淑琴、葛树玲五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将征收的朱英点名下的土地按照每人2980.30平方米、每平方米127.50元、按照十二口人计算土地安置补偿费,该笔补偿费于2016年11月15日前全部发放给朱英点,朱英点同意在所得的土地安置补偿费中由村委会直接支付给葛杰420000.00元,支付给葛树玲、朱淑琴各30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丈夫葛书林于2004年分两次领取了建道征地的补偿款,该两次领取的补偿款的面积分别为2433.26平方米和3648.52平方米,共计6081.78平方米,该被征收的土地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承包土地范围内。第三人朱淑琴一家三口的土地中,有1.5口人的土地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土地范围内,另1.5口人的土地在其另一亲属历建兵的承包户内。在本次征地补偿过程中,朱淑琴领取了2014年征地的部分补偿款39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应当履行;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如何计算,具体数额应是多少。依据东江村土地征收补偿方案以及东江三队1985年土地分配情况调查结果,东江村1999年第二轮土地分配未做调整而是延续了1985年第一轮承包分地,补偿方案中的每人2980.3平方米的得出是按照1985年分地时等内地、等外地以及特等地的总平方米数除以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分地人数97人,因此原告丈夫葛书林于2004年领取的6081.78平方米的面积计算在此补偿方案中。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8日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承包户的户代表有权领取其户下被征土地的各项补偿款,其家庭户内部再如何分配是其家庭内部事物,其中关于安置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以及分配方式不违反东江村征地补偿方案,而该方案系被告以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讨论制定的,原告家庭也有人参加了村民会议并签字同意,故该《庭外和解协议》应合法有效,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协议。但由于该协议是关于征收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该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不得侵犯村集体以及其他村民的利益。因此,由于2004年建道征用的原告家的6081.78平方米的土地计算在此次的补偿方案中,且原告丈夫葛书林已领取了该6081.78平方米的补偿款,原告不能重复领取,故原告此次补偿款的领取应扣除该6081.78平方米的补偿款,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东江村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为每人分得的平米数乘以人口数再乘以每平方米的价格,《庭外和解协议》中的12口人中包括朱淑琴一家3口人,由于人口数只能计算一次,而朱淑琴一家中有1.5口人的土地在其另一亲属历建兵的承包户内,补偿款已由朱淑琴领取,在原告户内只有1.5口人的承包地,因此,应在原告此次领取的12口人补偿款中扣除1.5口人的补偿款,否则会产生重复领取,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领取的补偿费数额为2980.3平方米×10.5人=31293.15平方米-6081.78平方米=25211.37平方米×127.50元/平方米=3214449.68元。依据庭外和解协议的约定,在此笔3214449.68元补偿款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葛杰补偿款420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葛树玲、朱淑琴补偿款各30000元,因此被告应直接支付原告的补偿款的数额为2734449.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该笔安置补偿款一直存在争议,在争议期间是由被告代为保管,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五个月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734449.68元×0.35%(银行同期存款利率)÷12个月×5个月=3987.74元,故被告应直接支付原告安置补偿款及利息的数额为273843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东江村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朱英点安置补偿款2734449.68及利息3987.74元,共计2738437.42元。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东江村民委会按《庭外和解协议》向第三人葛杰、朱淑琴、葛树玲支付相应款项;驳回原告朱英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98.00元(已由原告朱英点预交),由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东江村民委员会承担25452.55元,由原告朱英点承担2234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晓强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代理审判员  于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龙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