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8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保加宇与曲靖市沾益区菱角乡黎山小学、尹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加宇,曲靖市沾益区菱角乡黎山小学,尹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513号原告:保加宇,男,2007年4月4日生,回族,曲靖市沾益区人,学生,住曲靖市沾益区。法定代理人:保某(原告保加宇之父),男,1980年6月16日生,回族,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祥,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曲靖市沾益区菱角乡黎山小学。住所地:曲靖市沾益区菱角乡黎山村委会卡郎村。负责人:杨德金,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明猴,男,该校安全管理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成,曲靖市沾益区菱角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乐,男,2007年4月20日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学生,住曲靖市沾益区。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尹某(被告尹乐之父),男,1981年1月16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住曲靖市沾益区。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徐某(被告尹乐之母),女,1983年8月10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住曲靖市沾益区。原告保加宇与被告曲靖市沾益区菱角乡黎山小学(以下简称黎山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依被告黎山小学申请追加被告尹乐、尹某、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加宇、法定代理人保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祥,被告黎山小学负责人杨德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保明猴、袁仕成、被告尹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36.45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3004.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黎山小学的在校学生,事发时就读于该校三年级乙班。2016年4月25日15时许,因被告学校老师疏于管理,原告从学校的体育器材上摔下受伤。当日15时9分,体育老师田琼娥打电话给原告之母王党琼,告知原告在学校从双杠上掉下来跌着手,并要求家长到校带原告去看。家长到校后,田老师已带原告去找人用土办法处理了一下,并叫家长带去做进一步诊治。原告家长随即带原告到沾益区人民医院就诊,该医院检查诊断原告损伤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经行“左肱骨髁上骨折闭合复位克氏针固定术”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5月5日好转出院。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2月21日鉴定,原告所受左上肢损伤已达九级伤残。综上,原告作为被告在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校期间从学校体育器材上跌下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黎山小学辩称,原告从双杠上摔下受伤是因为被告尹乐推原告玩双杠所致;原告受伤属于突发的意外事件,学校不存在教育、管理不到位的事实,且学校不是原告的监护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医疗费已报过保险,原告自付部分为1742.50元;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但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尹某、徐某辩称,尹乐推了原告导致原告摔倒,但不全部是尹乐的责任,尹乐和原告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发生此事,大家都有责任;其收入不高,赔偿能力有限;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过2000元医疗费。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同意学校的意见;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黎山小学提交的田琼娥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保明猴的情况说明及情况叙述,黄其瑾、郑豪、尹乐、徐蓉蓉、谭家祥、杨吉芬、柏娟、孙萍自书的书证各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被告黎山小学提交的全体教师每周例会的会议记录、值周工作计划、学校安全会议记录、学生安全工作责任书、田琼娥教师的备课教案、课程表,原告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黎山小学对学校安全教育方面对学校教师所作的布置安排,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保加宇与被告尹乐均系被告黎山小学的在校学生。2016年4月25日15时许,该班上体育课期间,原告保加宇玩双杆时被被告尹乐推了从双杆上摔下受伤。任课教师及时告知原告保加宇父母,并带原告保加宇到校外进行了简单治疗。后原告保加宇被送往沾益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至2016年5月5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5336.45元。2017年2月21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左上肢损伤已达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事件发生后,被告尹某、徐某已支付原告尹乐医疗费2000元。原告保加宇产生的医疗费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593.92元。本院认为,原告保加宇在上体育课期间玩双杠时被被告尹乐推了从双杠上摔下受伤,原告保加宇与被告尹乐均系被告黎山小学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事发时间为上课期间,被告黎山小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事发时已尽到了对学生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故被告黎山小学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尹乐作为实际侵权人,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尹某、徐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其中部分医疗费虽已获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但并不能因此减轻被告方相应的赔偿责任;护理期间原告主张90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所需护理期限,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虽无相应票据凭证予以佐证,但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就医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保加宇的损失结合其诉请依法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336.45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20年×0.2)、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43204.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曲靖市沾益区菱角乡黎山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保加宇各项经济损失43204.45元的70%即30243.11元。二、由被告尹某、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保加宇各项经济损失43204.45元的30%即12961.34元(包含已给付的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金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苑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