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4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贝文珍、蓝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文珍,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杨伯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4民初193号原告:贝文珍,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原告:蓝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蓝某之母),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光,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川鄂路(西桥头)。负责人:魏山清。委托诉讼代理人:XX通、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杨伯膛,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贝文珍、蓝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杨伯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日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文珍、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钦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群,被告杨伯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文珍、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先赔偿原告贝文珍医疗费63082.7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4082.76元(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明确);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蓝某医疗费9604.2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604.26元(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明确);3.判令被告杨伯膛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贝文珍、蓝某各项损失共计197229.87元;2.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的由被告杨伯膛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15时59分,被告杨伯膛驾驶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两英镇东英路××路段时,碰撞正在步行的原告贝文珍、蓝某,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9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伯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贝文珍、蓝某均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川S×××××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伯膛的违章驾驶行为造成了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不足以赔偿二原告全部损失,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贝文珍、蓝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据以证明二原告及原告蓝某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据以证明被告杨伯膛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保单,据以证明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报告单,据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7.医疗费发票10张,据以证明二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8.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据以证明原告蓝某的整容费评定为2200元;原告贝文珍评定为十级伤残3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2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1800天,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50天,建议其住院期间5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内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9.鉴定费发票2张,据以证明二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伯膛驾驶的保险标的制动不合格,危险程度明显增加,被保险人对自已的车况变化应当非常了解且没有及时通知其司,其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且根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下称《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二)的约定:“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车主驾驶的标的车经检验为制动不合格,检验未通过安全技术检验,其司不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其司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双方按照条款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存在其司免赔的事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如其司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则原告之间应当按损失比例确定保险赔偿数额。四、其司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结论,申请对贝文珍的鉴定项目重新鉴定,并申请对贝文珍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五、原告已经获得的赔偿应在其损失中扣除,请法院依法查明。其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用于贝文珍的治疗。被保险人如有垫款,其司不同意在本案中赔付。六、二原告请求医疗费用,需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和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用药费用部分。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属于后续治疗的范围,不应重复请求。七、原告请求的住院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其司不予认可。八、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指数请求过高,请依法降低。九、原告请求的护理人数过多,护理期过长,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缺乏依据。原告是由其亲属护理的,其亲属为农业人口,有农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十、原告贝文珍56周岁已超过女性退休年龄,没有误工损失,请依法驳回。如原告认为其有误工损失,须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应对其误工时间向法院申请鉴定。如未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则没有持续误工的有效证据,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且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标准过高,缺乏依据。由于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若原告有误工损失,其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农业标准进行计算。十一、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已康复,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必须有实际发生为依据,康复费、营养费、整容费与其伤情不符,没有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十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没有事实根据,请依法驳回。十三、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必须提供有效的票据证明。十四、司法鉴定费属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负责。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其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银企转账明细信息,据以证明其司为原告贝文珍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2.保险条款、投保单、缴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二)的约定:“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车主驾驶的标的车经检验为制动不合格,检验未通过安全技术检验,其司不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其司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向其送达《保险条款》,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双方按照条款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杨伯膛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和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无异议,其驾驶的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为原告贝文珍垫付了医疗费63000元(其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伯膛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杨伯膛驾驶的保险标的为制动不合格的车辆,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其司依法不承担赔偿保险的责任;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贝文珍的后续治疗费评定过高、康复费、预付费与其伤情不符,护理人数过多,护理期过长,原告蓝某的整容费与其伤情不符;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杨伯膛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保险条款、投保单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法应履行赔偿责任,对缴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被告杨伯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杨伯膛驾驶的车辆制动不合格,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系事故发生后检验的,并非事故发生前检验,被告杨伯膛提出驾驶肇事车辆川S×××××号显示系经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7年1月,且交警部门对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系被告杨伯膛驾驶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到行人通过道路时没有避让,没有注意路面交通动态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7系病历、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并确认原告贝文珍的医疗费64582.3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杨伯膛垫付53000元;原告蓝某的医疗费9604.2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二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但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整容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评定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理由依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鉴定费发票,可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予采纳。二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没有提供雇佣护理人员所支付费用的依据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017元的标准计,原告贝文珍请求按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其住院5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算,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55天×2+50天)=32884.16元,符合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蓝某请求赔偿护理费,鉴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住院期间一般应由护理人员陪护,故本院酌定按其住院期间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计算,其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13天=2671.84元。原告贝文珍、蓝某分别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300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贝文珍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评定其为十级伤残3处,按照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360.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12%=32064.96元。原告贝文珍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二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实际,原告贝文珍、蓝某分别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300元,可予照准。原告贝文珍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至2015年8月19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15时59分,被告杨伯膛驾驶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两英镇东北村往陈库村方向行驶,途经东英路××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贝文珍及蓝某,造成原告贝文珍、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9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伯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贝文珍、蓝某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贝文珍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55天;原告蓝某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13天。期间被告杨伯膛、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贝文珍垫付了医疗费53000元、10000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贝文珍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原告蓝某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整容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对原告蓝某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蓝某的整容费评定为2200元;该所于2017年3月22日对原告贝文珍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贝文珍评定为十级伤残3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2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营养费1800天,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50天,建议其住院期间5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护理期内5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查,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杨伯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又查,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360.4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伯膛驾驶其自有的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步行的贝文珍、蓝某,造成原告贝文珍、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被告杨伯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贝文珍、蓝某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伯膛应按其在事故中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包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可予支持。原告贝文珍请求赔偿医疗费64582.3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杨伯膛垫付53000元)、护理费328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其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计算错误或缺乏依据,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数额计,残疾赔偿金为3206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蓝某请求赔偿医疗费960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整容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其请求赔偿护理费,因缺乏依据,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数额计,即护理费为2671.84元。综上,原告贝文珍的各项损失为165331.47元,原告蓝某的各项损失为16076.1元,二原告总共损失为181407.57元。按二原告约定,交强险先予赔偿原告贝文珍,后再赔偿原告蓝某,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贝文珍,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包括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向原告贝文珍直接赔偿73449.12元,向原告蓝某直接赔偿5171.84元,不足部分92786.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贝文珍81882.35元,赔偿给原告蓝某10904.26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贝文珍155331.97元,赔偿给原告蓝某16076.1元。对被告杨伯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3000元,杨伯膛与原告贝文珍经协商,该款由原告贝文珍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后,再付还被告杨伯膛,可予照准。对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鉴定费在内的其他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是由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确定。因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渠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给原告贝文珍155331.47元,赔偿给原告蓝某16076.1元。二、驳回原告贝文珍、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1.62元,减半收取计2070.81元,鉴定费4000元,共6070.81元,由原告贝文珍、蓝某负担470.81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600元。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