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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申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宏云与崔翔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宏云,崔翔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申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宏云,男,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崔翔龙,男,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宏云因与被申请人崔翔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宏云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护理费、误工费均按住院24天计算,申请人主张的营养费未支持。因本案鉴定意见书中认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在对该证据采信的情况下,应按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计算赔偿数额。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定费、诉讼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3、鉴定意见书在开庭时才送达申请人,送达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费58751.75,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然鉴定意见书中认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但在申请人的民事诉状中,其诉讼请求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是按住院24天计算,总计请求各项损失为30365.55元。在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后,随后的庭审过程中,亦未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发生的鉴定费用因当事人在诉状中未明确提出请求,原判对此未予调整亦无不当。鉴定意见书在开庭时送达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宏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甄玉红审判员 海      波审判员 张   利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      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