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希运与单县第四棉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运,单县第四棉麻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219号原告:赵希运,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安,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第四棉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光,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永宝,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希运与被告单县第四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残疾用具费用及更换或者维修费用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委托本院技术科进行鉴定,于2017年4月30日收到原告赵希运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安、被告法定代表人宋金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栋、沙永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希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8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55197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5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从事劳动过程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被截肢,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申请工伤,但因被告原因未为原告申请,最终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得到相关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没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原告伤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23条的规定,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部门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非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单人社字[2016]71号文件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无权以单县第四棉麻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二、据原告陈述:1985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劳动受伤,在受伤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原告没有向被告或相关政府部门主张过权益,被告更没有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作出过任何的承诺或意思表示,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求早已超过法定的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两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及原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单位意见栏中载明了原告的本次受伤为工伤,在工伤发生一年内没为原告认定工伤是因被告原因;证据二、被告在2016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和2017年2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明了原告的本次受伤为工伤,对双方争议双方均同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证据三、菏泽徳衡司法鉴定所徳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证据四、安微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皖华安司鉴【2017】假矫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每次更换因工伤造成的假肢费用为18000元,每3年更换一次,假肢使用期间的维护费是假肢费用的16%,按照人均寿命80岁计算,原告应更换18次假肢,初装、更换期间的恢复训练期间分别为10、7天,共计117天的误工费;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证据六、交通费8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交通费294元;证据七、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伤旧病复发,已在单县中心医院进行复查的情况;证据八、单人社字(2016)71号文件。证明原告因工伤一事多次到劳动局人社部门工伤科和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但该部门只做出口头答复不出具相关书面材料,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证据九、证人单某、张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没超过诉讼时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同时证明原告的本次受伤属工伤,原告多次到工伤认定部门和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办理,均遭到相关部门的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原告的本次受伤已经过劳动部门进行处理,且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相印证,法院有权受理此案。被告针对原告以上举证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材料是原告谎称办理退休手续多领补贴从被告工作人员马玉峰处骗来的,被告单位负责人宋金光的签名也是马玉峰代签的,宋金光并不知晓。该相关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有权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的只有法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外上述材料也无法体现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伤情赔偿做出任何具体的处理意见。对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时申请工伤其过错在被告方,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可以自行提起工伤申请,单位申请工伤认定并不是其唯一途径;对证据三、四、五、六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伤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上述赔偿的义务。对证据四按照人均寿命80岁计算时间过长,法定期限是70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造成原告伤情的原因待查,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属于工伤;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文件恰恰证明原告主张权益的时间是在2016年,无法证明在2016年之前原告主张过相关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该证据已告知了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且该救济途径并不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证言无法证实存在原告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也没有显示原告到工伤认定部门和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过权益。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棉花加工劳动过程中右小腿不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结果右下肢被截肢,当时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方支付。但原、被告均未到有关部门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亦未对原告进行工伤赔偿。从2016年7月8日原告赵希运为此事不断到有关部门进行信访,2016年12月28日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单人社字(2016)71号文件,关于赵希运反映老工伤认定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是:“赵希运在受伤后一年内单位和个人都未向我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我处现在没有权利受理此案件。而且单县第四棉麻有限公司,在2016年7月6日向我局提交了一个破产期间7人未能进行工伤事故鉴定的材料汇报,其中并不包括赵希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社局或单县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如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原告未在限期内提出复查申请。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向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在2016年之前主张过该权益的有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各项损失551975.5元是否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防治法规定被诊断、××,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属于工伤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原、被告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既然原告未能提供属于工伤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工伤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即使原告1985年在被告处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从2016年7月才为此事不断到有关部门进行信访,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受到伤害至今已经30余年,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希运要求被告单县第四棉麻有限公司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1975.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希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祥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