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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袁将森与肖术、赖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将森,肖术,赖晓莉,肖芳,肖祖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676号原告:袁将森,男,1989年8月8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敏,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术,男,1982年10月2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赖晓莉(系被告肖术妻子),女,1982年8月2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肖芳,女,1986年8月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肖祖旺,男,1984年3月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康,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袁将森诉被告肖术、赖晓莉、肖芳、肖祖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敏,被告肖术、赖晓莉、肖芳、肖祖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将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术、赖晓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肖术、赖晓莉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5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5月4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为12000元);3、判令被告肖术、赖晓莉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4、判令被告肖芳、肖祖旺就第1、2、3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肖术和赖晓莉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术、赖晓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13.2%计息。另,《借款合同》第8条第(5)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对其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每天加收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第9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下,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肖芳、肖祖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肖芳、肖祖旺为被告肖术、赖晓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肖术、赖晓莉未偿还的本息及《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的费用。2015年12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术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肖术和赖晓莉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7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一期未按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被告肖术、赖晓莉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肖术、赖晓莉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诉求的有关费用,遂诉至本院。被告肖术、赖晓莉、肖芳、肖祖旺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的借款属实无异议,答辩人自愿还款,愿与被答辩人协商还款方案;2、答辩人肖芳、肖祖旺没有偿还能力,但愿意承担保证责任;3、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2%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是重复计算了利息,应驳回被答辩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肖术、赖晓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肖术、赖晓莉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款合同》、借据,证明:1、被告肖术、赖晓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13.2%计息,按月付息;2、被告未按期付息的,需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3、被告逾期付息,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证据3、《保证担保合同》,证明:1、被告肖芳、肖祖旺为被告肖术、赖晓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第9条约定的内容;证据4、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300000元借款;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为3000元。被告肖术、赖晓莉、肖芳、肖祖旺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的第1、3点无异议,对证明对象的第2点有异议,这样重复计算了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的年利率13.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术与赖晓莉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日,被告肖术、赖晓莉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订立《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被告肖术、赖晓莉)向出借人(原告袁将森)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按年利率13.2%计息;2、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一期未按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3、借款人一旦发生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上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措施: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对其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每天加收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4、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下,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时,被告肖术、赖晓莉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张,承诺借款期限及利率与《借款合同》一致。2015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其朋友廖双慧向被告肖术转账交付借款300000元。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肖芳、肖祖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肖芳、肖祖旺为被告肖术、赖晓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肖术、赖晓莉未偿还的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其它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被告肖术、赖晓莉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致诉。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将森与被告肖术、赖晓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术、赖晓莉对本案借款无异议,被告肖芳、肖祖旺对其保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术、赖晓莉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术、赖晓莉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肖术、赖晓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被告均是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术、赖晓莉共同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肖术、赖晓莉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芳、肖祖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术、赖晓莉归还原告袁将森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5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由被告肖术、赖晓莉支付原告袁将森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肖芳、肖祖旺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肖术、赖晓莉、肖芳、肖祖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145元,由被告肖术、赖晓莉、肖芳、肖祖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谢小梅审 判 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赖怡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