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403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821号撤诉裁定书原告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民初821号原告: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曾家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冯丹,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扬,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四路9号2-3层。法定代表人:税建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群国,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虹江,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处员工。原告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眉山市彭山沃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45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高朝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牟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