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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谭清华、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谭清华,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2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顺路29号。负责人符辉,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卓文,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支行职员。被告谭清华,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北118号。法定代表人许振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玉,男,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许红燕,女,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谭清华、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伟信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卓文,被告伟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玉、许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谭清华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07,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清华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但被告谭清华申领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谭清华已累计透支本息合计134198.4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催讨,但被告谭清华却一直拖欠,至今未结清透支本息。由于被告伟信公司于2012年1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湛江分行2012年卡保字第100号),上述债务属于连带债务,因此被告伟信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谭清华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134198.40元(截至2016年3月24日透支本金为123022.79元、息费为11175.61元,息费包括逾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2、被告伟信公司对被告谭清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伟信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尚未产生,不应支持。被告谭清华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谭清华在原告工行湛江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07的牡丹信用卡。2012年1月25日,被告伟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谭清华持上述信用卡消费透支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的规定,牡丹信用卡的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每月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谭清华持卡后,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自主消费透支,初期的贷款尚能按期归还欠款,但2014年7月后的消费透支贷款未能按时还款,开始出现逾期现象。截止2016年3月24日,累计拖欠到期应还本金123022.79元、利息(含复利)11175.61元,本息为134198.40元,被告伟信公司亦没有履行代偿的保证责任,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银行信用卡业务。其与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谭清华持62×××07号卡消费透支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被告伟信公司亦没有履行代偿的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3月24日,被告谭清华已拖欠到期应还本金123022.79元、利息(含复利)11175.61元,本息暂计为134198.40元。因此,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要求被告谭清华偿还透支本金123022.79元、利息(含复利)11175.61元,本息暂计为134198.40元(2016年3月24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另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信公司作为被告谭清华的借款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虽有合同约定,但因尚未产生,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3022.79元、利息(含复利)11175.61元,本息计134198.40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计算的利息(含复利)和滞纳金。二、被告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谭清华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983.96元,由被告谭清华、广东伟信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杨莹莹人民陪审员  吴健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