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东海、张瑞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海,张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68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海,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合隆镇于家店村。户籍所在地同上。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瑞,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本市宽城区美印雅苑小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白家营子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监视居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海、张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海、张瑞到庭参加诉讼。因同案被告人才立徽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李航、吴国惠、张雷、迟超人在本市宽城区青年路“好声音”KTV二楼一包房内唱歌,因消费事宜与包房服务员发生口角,后包房服务员找到被告人刘东海,刘东海得知此事后冲进四被害人所在包房,伙同随后赶来的被告人张瑞、才立徽等人(才立徽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其他人未到案)用拳脚及啤酒瓶将四被害人打伤。经鉴定,吴国惠左侧眼眶外壁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颧弓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李航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李航、吴国慧、张雷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迟超人不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现涉案人员均无法与迟超人取得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海、张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阚亭亭的证言,被害人李航、吴国慧、张雷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海、张瑞饮酒后无故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共同赔偿被害人吴国慧、李航、张雷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鉴于刘东海、张瑞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各自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三款【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东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庆辉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