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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向东群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东群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东群,女,198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土家族,文盲,农民,住恩施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7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东群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东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向东群在恩施市大桥路四巷步行街一租住屋内,容留卖淫女蒋某某、蒋某卖淫,从中非法获利。2017年1月13日21时许,向东群容留蒋某某、蒋某从事卖淫活动时,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东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东群为妇女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东群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东群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中华审判员  李红艳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