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4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肖允与开封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允,开封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4民初1号原告肖允,男,汉族,1982年3月12日出生,住开封市鼓楼区。被告开封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5117730H。法定代表人叶永明,总经理。住所地:开封市南书店街**号。委托代理人王文平,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肖允诉被告开封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耀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允、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153663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锦绣皇城”小区第××号楼××单元××号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已于2010年5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能将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故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向原告提供办理初始登记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办理“锦绣皇城”小区第××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1536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房屋产权登记之日止),截至2016年12月30日起诉当日,被告应先期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830.65元。以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一次违约金,直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房产产权登记手续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被告不存在过错,与原告之间又有“特殊约定”,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原告肖允(××)与被告永耀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编号为0598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内容:第三条、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封市内××路××小区××楼××单元××商品房××套,建筑面积为78.56㎡;第四条、房屋单价为人民币1956元/㎡,总房款为153663元;第六条、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退房,出卖人在××提供退房要求之日起90日内将××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的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0年5月31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到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房产登记部门以涉案房屋没有进行土地分割、没有土地分割证为由不准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遂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契税完税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也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所以,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备案及办理初始登记),既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方违反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备案资料和必要的证明文件并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虽载明了被告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但设置了××退房的前置条件,有免除被告方责任承担、排除原告方权利之嫌,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更违反了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所诉违约金,本院按原告已付购房款15366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房产证之日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双方之间就此事亦多次交涉协调,本案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故对于被告所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开封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向原告肖允提供办理初始登记必要的证明文件,协助原告肖允办理锦绣皇城小区33号楼1单元602号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开封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肖允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1536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房产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肖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开封市永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丹丹人民陪审员 韩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