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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松峰、吕继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峰,吕继征,李海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松峰,男,1978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吕继征,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海龙,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松峰、吕继征、李海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松峰、吕继征、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吴松峰在唐河县二桥东华顺宾馆门前发放宣传名片时,发现山东省郯城县泉源乡泉庄村民孙某停放在该宾馆门前的白色吉利轿车后备箱门未关,吴松峰将该情况告知与其一同前来发放宣传名片的被告人吕继征和李海龙,三人遂合谋盗窃。当日凌晨3时许,三被告人驾车返回华顺宾馆门前,被告人李海龙、吕继征先后下车分别将被害人车辆后备箱中的笔记本电脑、蓝色行李箱盗走,行李箱内装有现金2000元、吹风机一部、自拍杆一个,后三被告人将所盗物品藏匿于李海龙在南阳市区的出租屋内。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929元,吹风机价值23元,自拍杆价值52元,行李箱价值242元。鉴定物品共计价值2249元。2017年3月2日,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南阳市联通大厦六楼易信惠普公司将被告人吴松峰、吕继征抓获,起获被盗笔记本电脑和行李箱,并于2017年3月9日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海龙到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所盗现金2000元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松峰、吕继征、李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松峰、吕继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李海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所有赃款、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且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松峰、吕继征犯盗窃罪,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各2000元。被告人李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海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