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奕瑞包装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奕瑞包装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5号原告:奕瑞包装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陆海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丰,男。被告: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谢淑春。原告奕瑞包装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须采用���告方式送达,故于同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瑞包装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桂华、张爱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奕瑞包装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3,055.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3,055.8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申请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之间多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妆用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加工单位进行配合生产,并于2015年6月陆续完成了产品的生产,被告也已收取原告发送的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因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未作辩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23日《购销合同》及《订购合同》共8份、2015年1月22日《补充协议》1份、2015年7月3日《确认函》1份;2、2015年4月2日至7月23日送货单21份;3、2014年12月30日1份、2015年1月2份、2015年7月5日1份共计4份对账单;4、被告公司章程1份;5、2015年1月4日至2月5日增值税发票17份及付款凭证1组。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认为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然形成有效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多份《购销合同》、《订购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化妆用品,其中包括面膜瓶子、美容勺、塑料盒、胶囊杯、托盘以及相应的模具等,并就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交货期限、验收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就前述《购销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作出进一步细化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于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1月多次就欠付货款金额进行对账。后于2015年7月5日,原、被告最终形成��账单,被告确认仍结欠原告货款1,003,055.80元,被告公司的郭涵在上面签字确认。再查明,郭涵系被告的股东,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为3%。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7月5日的对账单系被告的股东郭涵代表公司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对于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可,故被告理应根据对账单确定的货款金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03,055.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奕瑞包装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3,055.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7.50元,由被告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权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人民陪审员 金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珮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