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卞康与刘逢民、冯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康,刘逢民,冯洁,刘绍平,陈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114号原告:卞康,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住太康县。被告:刘逢民,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冯洁,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刘逢民之妻。被告:刘绍平,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刘逢民之父。被告:陈高利,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原告卞康与被告刘逢民、冯洁、刘绍平、陈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康、被告陈高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逢民、冯洁、刘绍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逢民、冯洁、刘绍平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刘逢民、冯洁、陈高利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逢民、冯洁、刘绍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分。2015年6月8日,被告刘逢民、冯洁、陈高利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分。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还款。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逢民、冯洁、刘绍平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陈高利辩称,陈高利不清楚事实真相,没有拿过一分钱好处,当事人再三重审和陈高利无关,陈高利本身也是受害者,让陈高利承担责任,不合理、更不合法。借条上的陈高利签字是陈高利签的,按的指印,电话和身份证号码也是陈高利本人写的,但是陈高利签字时没有上面的借款人和借款金额。陈高利只是证明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即便是担保人,也过了担保期限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逢民系被告冯洁的丈夫,被告刘逢民系被告刘绍平的儿子。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逢民、冯洁由被告刘绍平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分。2015年6月8日,被告刘逢民、冯洁由被告陈高利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分。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逢民、冯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系自愿行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逢民、冯洁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逢民、冯洁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绍平、陈高利分别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未能保证主债务的履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高利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按月息3%付息的诉讼请求,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逢民、冯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款7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刘逢民、冯洁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刘绍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逢民、冯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款70000元,并从2015年6月8日起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刘逢民、冯洁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陈高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卞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逢民、冯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