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申浩与朱悠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浩,朱悠悠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090号原告:申浩,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魏县人,。被告:朱悠悠,女,199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原告申浩与被告朱悠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悠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44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5年农历7月8日订婚,××××年××月××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典礼成婚,现在我与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索要我的彩礼款44750元拒绝归还。朱悠悠辩称,原告所诉的依俗典礼,至今未办结婚登记于事实相符,不持异议。但原告却隐瞒了同居期间对我实施殴打攻击的事实。2015年经人介绍我与原告相识,未对原告深入了解。典礼后,我发现原告喜新厌旧,与别的女人网上谈情说爱,于是我多次提出批评,但原告一意孤行。2016年4月3日晚,原告一脚踢我腹部,而此时我已怀孕在身,当时疼痛难忍,后我于当月的4月18日,在回隆镇卫生院检查,结果为:无胎音,建议流产。2016年6月10日晚,原告又趁我不备突然用双手猛掐我咽喉,险些将我掐死。由于原告殴打,掐我咽喉,最后导致我流产,原告必须赔偿我精神损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农历7月8日订婚,2016年农历1月11日典礼同居。同居期间被告怀孕,后终止妊娠。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同居生活不足半年而分居。订婚时原告经媒人手给被告10000元,典礼前给被告32000元。原告认可典礼时被告带到其处的嫁妆有格力牌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联想H5005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台,新飞牌饮水机一台,晶弘电冰箱一台,但称其处现仅有电脑桌、空调、洗衣机、冰箱,其余物品被告家人均已拉走。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被告嫁妆清单、魏县回隆汇丰家电发票、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申浩与被告朱悠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数额,依据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为42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被告在同居期间怀孕并终止妊娠的情形,对被告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被告留在原告处的嫁妆属于被告个人财物,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认可被告带到其处的嫁妆部分,原告对其主张被告已经拉走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带走嫁妆,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悠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申浩彩礼款20000元;二、原告申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朱悠悠格力牌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联想牌H5005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新飞牌饮水机一台、晶弘牌电冰箱一台;三、驳回原告申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计459元,由被告朱悠悠负担410元,原告申浩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学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