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兴荣与郭存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荣,郭存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953号原告:李兴荣,女,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海,曲阜爱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郭存茂,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李兴荣与被告郭存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荣及委托代理人孟祥海,被告郭存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存茂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日,被告郭存茂因购房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2015年4月15日,被告郭存茂因购买车辆,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郭存茂未能偿还借款,故依法起诉。被告郭存茂辩称,100000元的借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而且买房子借的50000元约定利息了,买车时借的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被告郭存茂因购房急需用钱,向原告李兴荣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2015年4月15日,被告郭存茂因购买车辆,再次向原告李兴荣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年底连本带息一次还清,但具体的利息计算方法双方未约定。以上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存茂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存茂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兴荣与被告郭存茂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郭存茂出具的借条为证,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郭存茂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李兴荣要求被告郭存茂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2014年10月3日的50000元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该笔借款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2015年4月15日的50000元借款,双方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利息,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存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兴荣偿还借款100000元。二、由被告郭存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兴荣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郭存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孔春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