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5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叶海轮与邱仲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轮,邱仲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5民初167号原告:叶海轮,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委托代理人:张政,温州市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仲边,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原告叶海轮与被告邱仲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海轮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邱仲边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邱仲边于2004年3月18日向原告叶海轮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因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故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仲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海轮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邱仲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海人民陪审员 林 军人民陪审员 蔡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