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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14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鲍生斌与刘立志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生斌,刘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4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鲍生斌,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包河区。被执行人:刘立志,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本院在执行鲍生斌申请执行刘立志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6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被执行人应付给申请执行人运输费10200元、诉讼费5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4元,合计10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02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刘立志在银行账户的存款人民币合计10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02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延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