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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国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庆,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钟楼区,住本市钟楼区。2008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二年;2013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庆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期间,在本市钟楼区勤业路新乐网吧门口、三堡街运河五号街区门口,趁无人之机,先后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被害人舒某、唐某、周某的电动车3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8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国庆于2016年11月17日中午,在本市钟楼区勤业路新乐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舒某的电动车1辆。2.被告人王国庆于2017年1月6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三堡街运河五号街区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的洪都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960元。3.被告人王国庆于2017年4月13日上午,在本市钟楼区三堡街运河五号街区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世纪鸟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0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世纪鸟电动车1辆,并发还被害人周某;被告人王国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舒某、唐某、周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国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庆犯盗窃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国庆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九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唐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蕙书 记 员 叶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