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安生与申新亮、顾保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安生,申新亮,顾保国,王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民初1532号原告:邵安生,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威力,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申新亮,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顾保国,男,汉族,1963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王聪,男,汉族,1998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邵安生与被告申新亮、顾保国、王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邵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66761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19时30分,归被告申新亮所有的挖掘机,在恒大工地上施工时,因顾保国雇佣的司机王聪操作不当,将工地上干活的工人李素英挤伤致死。事故发生后,为确保工程进度顺利进行,原告邵安生代表土方单位向死者家属垫付死亡赔偿金85万元,事后,挖掘机所有人及雇主顾保国、司机王聪一直未处理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各被告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原告邵安生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垫付赔偿款的单位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邵安生没有诉权,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安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