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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温县岳村街道办事处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田春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县岳村街道办事处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田春霞,田亭亭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岳村街道办事处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代表人:田红江,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耀明,温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霞,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亭亭,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运来,温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温县岳村街道办事处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里远四组)与被上诉人田春霞、田亭亭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五里远四组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7)豫0825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里远四组的委托代理人原耀明,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边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里远四组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并驳回田春霞、田亭亭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缺乏证据支持。1、一审认定本案所涉房屋为福利性集资建房,缺乏“福利性”方面证据。建房所用土地系租赁他人的承包土地,而作为小组的土地,为有偿使用,租赁费由集体户分摊,不具福利性。2、本案所涉房屋系小组成员自愿申请报名,集资建房,非小组资金。小组成员谁集资谁分配房,小组所起的作用就是牵头引导,所以,该房的建筑,也就没有福利性。被上诉人没有付出建房集资款,也就无权去分享其他小组成员出资建房的分配权利。田春霞、田亭亭在户型申请公告期间,二人均未提出申请,也未缴纳集资建房款。《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被上诉人不申请户型,按照公告规定,视为放弃本次集资建房的权利。不缴纳集资建房款,视为不参与集资建房。二被上诉人凭空想分配房屋,要求和小组其他集资户享有的同等权利,有违自愿、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3、一审判决第四组支付二被上诉人48000元的补偿款,更是缺乏事实根据。补偿款的取得是有前提条件的,并非按人给予补偿。只有在缴纳集资建房款后,放弃房屋的分配,才享有每平米800元的差价补偿,实质上是针对各集资户在交有成本价后,房屋建成形成的市场差价。二被上诉人未缴纳集资建房的成本价,也就不存在返还的前提。没有投入成本,就无权享有房屋建成后的差价补偿。否则,等价有偿、自愿、公平的法律精神就不存在。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的是: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权利。本案中第四组没有收取土地补偿费,不存在适用该法律条款规定存在的情形,也更没有将有关土地补偿费用于建房,所以,适用该司法解释是错误的。另一方面,一审法院也未查明第四组是否收取土地承包费,或收多少,是否用于所建本案所涉及房屋是多少,第四组成员人均补偿额又是多少,就认定为福利性集资建房,在运用法律上是完全错误的。田春霞、田亭亭答辩称,温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认为土地有所有权勿容置疑是五里远四组提供,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与其他第四村民小组成员一起共同享有平等的权利,依法享有购房权。其次,安置房的购房权仅限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外一律不出售,组内成员须按每平方米交1200元的购房款即可,该价格远远低于温县城内商品房每平方米3500元的交易价。按照上诉方提供的一共五期建房的公告,可以证明小组内安置房户型为100平方米和128平方米,共计安置组内成员121户,剩余的还有近百套安置房给谁啦?有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和组内大多数成员均不知情,并且按照组内规定临街一层和二层门面房都归第四居民小组集体所有,上诉人出租并收取年租金,以上足以证明安置房福利性质。2、在上诉人召开的第四村民小组成员会议上,组长田红江讲“按照组内决定,凡本村出嫁女,无论户口是否在本组,均不能参加本组分配”。被上诉人和组内其他出嫁女找组长理论,均遭到拒绝。其结果造成第四居民小组内几十位出嫁女户口在本组而没有—个人在本次安置中得到安置。以上事实早己被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重字第00029号、焦作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O8民终1452号判决书、温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5民初3572民事判决书和焦作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7333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判决认定,足以认定本案事实。3、上诉人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本案指的是本组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建公立学校占用的情况下建的福利性安置房具有福利性质,只对本组成员安置,原审法院适用该解释完全正确,并无不当。田春霞、田亭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二原告分配位于温县实验三小北被告建设的60平方米安置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给两原告分配位于温县实验三小北被告建设的60平方米安置房,如不能分配安置房,被告应按不低于市场价按每平方米2500元的价格扣除建筑成本每平方1200元,即合计款78000元补偿给两原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田春霞、田亭亭系被告小组成员,系姐妹关系,二原告的户籍资料显示登记户籍在岳村乡五里远村。2014年底2015年初,被告小组因县里建学校占用其土地,准备在温县实验三小北该小组土地上建筑房屋,被告所公布的分房名单未将二原告列入。被告小组事前未召开小组村民会议,决定建房方案和分配方案,经组里村民代表会研究,即在2015年3月12日,张贴《关于申请安置房屋户型的公告》,安置房屋基本户型为100平方米和128平方米,每个安置人员基准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基准面积价格为1200元/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按市场价格确定,安置人员之间可以在安置基准面积之内进行合并,安置人员按基准安置面积合成户确定安置户型。因特殊情况无法组合成户确定安置户型的,由本人申请小组在保障其基本权利情况下进行合理安置。申报时间:安置人员应将自主确定的组合户型在2015年3月19日前向小组安置办公室书面申请,无法组合成户的安置人员,亦应提出单独安置申请。逾期不向小组安置办公室提出书面安置申请的,视为放弃本次安置,本人基准安置面积可在小组下次安置申请的,视为放弃本次安置,本人基准安置面积可在小组下次安置时予以合并解决。2015年3月20日,被告根据申报情况张贴《五里远村四组安置户型公告》,2015年3月23日根据申请情况张贴《关于缴付第一期建房款的公告》、2015年5月5日张贴《关于缴付第二期建房款的公告》、2015年5月15日张贴缴付第二期建房款具体时间的《通知》。被告在与组内各安置户安置协议中约定:“在分配安置房程序开始之日起一个月内,如乙方(指安置户)向承建商缴清应交房款及违约金,由承建商向乙方交付安置房,超过一个月,乙方仍未缴清安置房款及违约金,视为乙方自行放弃安置户分配权利,由甲方返还乙方已交纳房款,同时按每平方米800元的并户差价补偿乙方,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追究任何权利。”另查明,被告小组在温县实验三小北邻所盖房屋已建成,共四幢,均未办理审批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告在县里建学校占用被告土地的情况下,在位于温县实验三小北邻自己所有的土地上建房,该房为福利性集资建房,其收益应归被告小组村民所有。二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应依法平等地享有同组村民所有的权利。被告以二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为二原告分配房屋,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解理由不足,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福利性安置房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每平方米800元每人30平方米计算补偿款,计款48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县岳村乡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田春霞、田亭亭支付补偿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春霞、田亭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温县岳村乡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五里远四组利用本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结合生效民事判决,一审认定该房为福利性集资建房,其收益应归小组村民所有,并无不当。田春霞、田亭亭作为五里远四组的村民,应依法平等地享有同组村民所有的权利。因此,一审确认五里远四组向田春霞、田亭亭支付补偿款48000元,是正确的。故五里远四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温县岳村街道办事处五里远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刘成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