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2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26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5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2驾驶牌号为沪DF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区蓝桉路、明月路北约1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控不当致使车辆向南失控前行。沿途该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粤B0XX**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右前部分别与停于途中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京KDXX**小型轿车左侧、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GXX**小型越野客车左后侧相撞;该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又尾随撞击被害人解芳兰驾驶的临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尾部,致被害人解芳兰头、胸、腹部损伤死亡;至明月路南约100米处,该大型普通客车再撞击停于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KXX**小型轿车、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YXX**小型普通客车后停车,致被害人潘某某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519,154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2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2事故发生后主动打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后如实供述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龚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陈某的陈述,沪DFXX**大客车GPS数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立面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相关心电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验伤通知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相关发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汽车维修事故结算清单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及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2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2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李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2驾驶牌号为沪DF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区蓝桉路、明月路北约1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控不当致使车辆向南失控前行。沿途该大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粤B0XX**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右前部分别与停于途中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京KDXX**小型轿车左侧、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GXX**小型越野客车左后侧相撞;该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又尾随撞击被害人解芳兰驾驶的临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尾部,致被害人解芳兰头、胸、腹部损伤死亡;至明月路南约100米处,该大型普通客车再撞击停于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KXX**小型轿车、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YXX**小型普通客车后停车,致被害人潘某某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519,154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2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2事故发生后主动打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到场处置,后如实供述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龚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陈某的陈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2、上海佩兴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沪DFXX**大客车GPS数据,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李某2驾驶牌号为沪DFXX**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路线。3、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立面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2驾驶的牌号为沪DFXX**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事发时向前行驶所对应的档位应为“D”档,且加速踏板处于被踩下状态成立。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可以排除被告人李某2驾驶的牌号为沪DFXX**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2驾驶的牌号为沪DFXX**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前通过蓝桉路、明月路路口时的速度约为64km/h可以成立。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2驾驶的牌号为沪DFXX**安凯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事发时的速度约为58km/h可以成立。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制动性能情况。9、相关心电图、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解芳兰的死亡情况。10、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解芳兰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损伤死亡。11、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潘某某多处软组织损伤。12、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照片,证实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519,154元。13、相关发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汽车维修事故结算清单等,证实被害人陈某、邓某某、龚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1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2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及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2系主动到案。1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相关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2的身份及驾驶车辆情况。17、谅解书,证实死亡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18、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2系自首,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量刑时酌情考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2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倪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