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涛与宋凤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涛,宋凤临,齐晓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涛,男,1986年3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凤临,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有振,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齐晓湉,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上诉人郭涛因与被上诉人宋凤临、第三人齐晓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凤临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宋凤临的起诉,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宋凤临仅提供了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汇款13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宋凤临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行为来片面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郭涛举证不能,完全是错误的举证分配。依据法律的规定,宋凤临作为原告,应当对其与郭涛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郭涛。退一步讲,即使郭涛不能证明此款系宋凤临对郭涛的赠与,宋凤临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此款系借款。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郭涛认为,一审法院应当首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来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四、一审法院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造成郭涛生活困难,同时浪费了司法资源。宋凤临与郭涛母亲赵素花分别向郭涛转账13万元和14万元,两笔款项虽然灭有明确表示为赠与,但在宋凤临起诉之前,二人一直未向郭涛索要,如法院认定本案中的13万元系借款,考虑到车辆折旧,在案情和证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赵素花也极可能起诉郭涛返还借款。宋凤临辩称,不同意郭涛的上诉请求。宋凤临提交了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里郭涛自认是借款,只不过是郭涛与齐晓湉在微信聊天中以齐晓湉同意离婚为条件才同意还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齐晓湉述称,这笔钱是郭涛向宋凤临的借款,当时确实是要买车,所以郭涛向宋凤临借款了,这笔钱不应该由齐晓湉承担。宋凤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郭涛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诉讼费由郭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宋凤临向郭涛卡号×××的账户转账130000元。同日,案外人赵素花向郭涛卡号×××的账户转账140000元。2016年3月2日,郭涛×××的账户有三笔消费支出,分别为北京广汽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26800元,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金融街支公司7608.9元,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19213.68元。同日,北京广汽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车辆类型为轿车,厂牌型号为歌诗图牌HG7240EBA5,价税合计贰拾贰万肆仟捌佰元整。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亦于同日向郭涛颁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机动车所有权人为郭涛,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品牌歌诗图牌,车辆型号HG7240EBA5。郭涛与第三人齐晓湉于201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一审庭审中,关于宋凤临向郭涛转账的130000元的用途,第三人齐晓湉认为不清楚该笔钱款的去向,不认可郭涛用来购买车辆,但又称当时两人商量买车,资金来源一部分是郭涛向宋凤临的借款,一部分是郭涛母亲的出资。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宋凤临与郭涛虽未签署借款协议,但宋凤临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郭涛出借了款项,郭涛也收到了此款,可以证明宋凤临已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因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宋凤临可随时主张。现宋凤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涛答辩称,该笔款项为宋凤临对被告与第三人的赠与,因宋凤临、第三人齐晓湉均予以否认,且郭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款系宋凤临对郭涛的赠与,故对该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郭涛称此款用于购买车辆,系被告与第三人齐晓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郭涛与第三人齐晓湉共同负担的意见。因郭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收到宋凤临借款的第二日即用于购买车辆,该车辆虽登记在郭涛名下,但系郭涛与第三人齐晓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且第三人齐晓湉亦认可此车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该院对郭涛该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并认定宋凤临向郭涛的借款应视为郭涛与第三人齐晓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二人均有义务偿还,宋凤临可向其中任一主体主张权利,但因宋凤临明确表示在该案中对第三人齐晓湉没有诉讼主张,且郭涛与第三人齐晓湉目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二人对内承担的债务比例,在该案中不宜确认。郭涛与第三人齐晓湉关于该案债务比例的分担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郭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凤临借款本金十三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凤临主张郭涛向其借款130000元,并提交了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宋凤临向郭涛支付了130000元。郭涛对宋凤临主张的款项性质不认可,辩称该款项系宋凤临赠与郭涛和齐晓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13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郭涛辩称宋凤临向其转账130000元系基于赠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仅依据其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在此情形下,依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郭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郭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师捷书 记 员 何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