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美兰与赵长剑、韩京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美兰,赵长剑,韩京京,韩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2285号原告:薛美兰,女,1936年8月8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世强,男,汉族,1967年1月12日,住项城市。系原告薛美兰儿子。被告:赵长剑,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韩京京,女,汉族,1985年2月15日生,住项城市。系豫P×××××号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韩刚,男,汉族,1972年3月4日生,住项城市。系赵长剑的雇主。原告薛美兰与被告赵长剑、韩京京、韩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薛美兰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薛美兰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田济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潇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