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陆小京、李乃旋等与汪雅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陆小京,李乃旋,李允硕,汪雅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6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小京,女,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乃旋,女,193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允硕,男,1923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系陆小京之女、李乃旋之外孙女、李允硕之甥孙女),女,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雅铭,女,1930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再审申请人陆小京等因与被申请人汪雅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陆小京等共同申请再审称,1、系争房屋原权利人李士昂的法定继承人的证言、汪雅铭在庭审中自认陈述,均证明系争房屋在1945年已经确定为李允硕的财产。2、1950年起李允硕以系争房屋房主身份缴纳房产税,税单证明系争房屋当时系李允硕所有。对此系争房屋原权利人李士昂的妻子暨继承人袁瑞芳从未提出异议。3、1993年政府部门的落实政策通知书载明,发还产权给业主李允硕。由此推定出系争房屋在被改造前即1960年时产权已经是李允硕所有。原审法院仅以1994年产权登记为据,没有查明之前的产权事实。4、另外原审法院认定汪慧君系李允硕与汪雅铭的养女没有事实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关于李允硕与汪雅铭婚姻关系确立之前系争房屋的权属问题,虽然申请人主张1945年时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原权利人李士昂的法定继承人曾协商确认系争房屋归李允硕一人所有,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房捐查证底册》以及其他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事实。鉴此,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李允硕在1945年即与汪雅铭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已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系争房屋系祖传房屋,李允硕、汪雅铭于1956年登记结婚,李允硕之母袁瑞芳于1981年去世等事实,依法认定李允硕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中应当包含通过继承其母袁瑞芳相应房屋权利的成分,且在汪雅铭与李允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允硕与汪雅铭是否收养子女的问题,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该问题提出异议,且该问题并非本案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相关利害关系人可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主张。综上,陆小京等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陆小京、李允硕、李乃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茜审判员 竺琴审判员 马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第六十九条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