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9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深圳市。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文新,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鹏彬,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6)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新、吴鹏彬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底,刘某1(已判决)等人将盗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运往广州,委托刘某2(已判决)进行销赃。后刘某2联系到被告人江某,江某收购并转卖118台电脑,共价值人民币728532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称当时不知道这是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江某在经自己生意上伙伴的介绍、在确认电脑是正品的情况下才收购的,属于轻信他人而收购,其行为有别于明知是盗抢物品而收购,请求在量刑上对二者有所区别。2、江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退赃38万余元。综合以上情节请求对江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底,刘某1(已判决)等人将盗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委托刘某2(已判决)进行销赃。后刘某2辗转联系到被告人江某,欲将其中部分电脑以每台40**元的价格卖给江某。江某在考虑到该批电脑可能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收购了118台并以每台50**多元的价格转卖给其北京的客户。经鉴定,该118台电脑共价值人民币728532元。2011年2月8日,被告人江某因上述其收购的电脑的行为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释放,共被羁押30日。同年3月16日,江某到胶州市公安局交退赔款38.82万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接胶州市公安局电话后主动到案,仍如实供述了其收购上述118台电脑的相关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罪犯刘某2供述材料、证人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胶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讯问被告人江某笔录、胶州市公安局拘留证、情况说明及胶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刑事判决书、胶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被告人江某在明知电脑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价予以收购,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首,积极退赔,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增光审 判 员 赵联青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