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梁泽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梁泽文,张玉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410XX。负责人:唐珂。委托代理人:董方南,女,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泽文,男,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委托代理人:梁洁鸿,女,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梁泽文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梅,女,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泽文、张玉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7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泽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保险公司、张玉梅赔偿梁泽文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60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张玉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23时10分许,张玉梅驾驶粤A×××××小型汽车行驶至南海区××路时,与梁洁鸿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搭载刘智侨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洁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梁洁鸿驾驶的属梁泽文所有的车辆损坏,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及实际维修,产生了维修费35467元及估价费1796元。粤Y×××××号小型轿车为梁泽文日常工作用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其向佛山市创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同类型小车作为日常工作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为此共支出了租车费3000元。肇事车辆粤A×××××小型汽车的登记权人为张玉梅。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没有向梁泽文垫付过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法院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粤A×××××小型汽车车辆在事发时没有进行有效年检,故根据条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该车辆没有年检并非事故的成因,故对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院查明上述的事实,法院核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损失为:1.维修费35467元;2.估价费1796元;3.租车费3000元。梁泽文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没有造成梁泽文人身伤害,且亦没有对梁泽文造成其他严重影响,故对该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梁泽文的租车费属受损车辆停驶期间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停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梁泽文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请求总损失,故梁泽文上述损失中的37263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梁泽文26084.1元,余额3000元应由张玉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需赔偿梁泽文21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6084.1元予梁泽文;二、张玉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100元予梁泽文;三、驳回梁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05元、财产保全费380.84元,合共731.89元(梁泽文已预交),由梁泽文负担159.8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张玉梅分别负担529元、43元。上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玉梅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梁泽文,法院不另收退。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由张玉梅、梁泽文负担上诉费。事实与理由:涉案车辆粤A×××××在事故发生之时仍未经有效年检,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因此该情形属于免赔事项。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二审改判。梁泽文答辩认为,租车费用属于停运期间的间接损失需要赔偿。张玉梅答辩认为,案涉事故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张玉梅不能应承担70%的租车费。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肇事车辆是否年检与事故无关,且在事发生,肇事车辆的年检是合格的。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拒绝赔偿。梁泽文的租车发票与租车实际情况的时间不符,张玉梅不予认可,租车费3000元的70%不应由张玉梅负责赔偿。张玉梅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肇事粤A×××××小型汽车的行使证以及环保检验标志副本,证实事故发生时虽然没有进行年检,但该车辆每年年审都是合格的,且案涉事故与年检也没有关系。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肇事车辆没有年检,属于免赔事由。梁泽文认为由法院核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证据为相关部门发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粤A×××××小型汽车年检的有效期至2017年7月,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至2017年7月31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梁泽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肇事粤A×××××小型汽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过了年检时间,但并无证据显示,车辆未进行年检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具有因果关系,或者有加重保险责任的可能,且车辆年检为行政部门的管理行为,车辆未年检所违反的是行政上的管理规范,并不能当然作为民事案件认定过错的依据之一,粤A×××××小型汽车在事发后仍可以进行年检并且检验合格亦说明了此问题。案涉车辆在事发时仍处在保险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车辆承保公司,其应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其上诉以粤A×××××小型汽车未及时进行年检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梁泽文在答辩中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对租车费用进行理赔以及张玉梅上诉认为租车费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双方均对此问题未提出上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对梁泽文、张玉梅的抗辩内容不再审查。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金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