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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行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新疆宏达凯业商贸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向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宏达凯业商贸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04行初248号原告:新疆宏达凯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许海生,新疆宏达凯业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学,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姓名:朱文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凌,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余向明,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刚,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宏达凯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凯业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第三人余向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达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学,被告乌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凌,第三人余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凯业公司不服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475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病案首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3、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668号仲裁裁决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4、委托代理手续,证明第三人委托手续合法;5、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证明原告系合法在册企业;6、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8、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十二条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原告宏达凯业公司诉称,根据(2015)头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位于八钢厂区的运输工作系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宏达装卸运输部承揽的工作,原告仅提供车辆挂靠服务。本案中,第三人余向明在2014年7月22日听从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宏达装卸运输部的安排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前往八钢厂区驾驶新K138**号车,为沙依巴克区长江路宏达装卸运输部提供服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的行为与工作无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47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宏达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头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给其他公司干活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乌市人社局辩称,2015年6月25日,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2014年7月22日11时左右,第三人在八钢厂区驾车行驶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第三人申报的材料不全,被告向第三人的代理人开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2016年4月11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代理人签收。被告于2016年6月1日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6月3日签收,逾期未答辩。经查:2014年7月22日11时40分许,第三人在八钢厂区驾驶车辆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左足受伤。另查,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6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头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16)新01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交通事故,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余向明述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余向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中的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职工医院病案首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668号仲裁裁决书、(2015)头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1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乌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宏达凯业公司与八钢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承揽八钢公司厂区的运输工作,期间第三人余向明驾驶新K138**号重载自卸车在八钢公司厂区从事原告承揽的运输工作。2014年7月22日11时许,第三人余向明驾驶新K138**号车从事运输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足受伤。因第三人申报的材料不全,被告向第三人的代理人开具了《补正材料通知书》。2016年4月11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代理人签收。另查明,第三人余向明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宏达凯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宏达凯业公司与余向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6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第三人余向明)与被申请人(原告宏达凯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4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头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宏达凯业公司与余向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宏达凯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3月18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于2016年6月1日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6月3日签收,逾期未答辩。经过调查,2014年7月22日11时40分许,第三人在八钢厂区驾驶车辆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左足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事实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查明,且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47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余向明为工伤。2016年10月10日,被告乌市人社局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余向明于2014年7月22日驾驶新K138**号车从事运输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足受伤。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余向明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乌市人社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6147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宏达凯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宏达凯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津艳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桑 田速 录 员  周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