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玉生、于秀阁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生,于秀阁,孙振飞,孙跃云,孙跃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生。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跃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跃龙。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生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玉生与陈玉明(已故)系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老庄子镇瓦房庄村村民,二人系同胞兄弟,陈玉明还有一胞姐,已于2016年3月份去世。被告于秀阁自1990年9月15日起与陈玉明一起共同生活,二人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共同生活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孙振飞、孙跃云、孙跃龙系于秀阁与前夫所生。1993年10月27日,于秀阁、孙振飞、孙跃云、孙跃龙落户至唐山市××区老庄子镇××区××号。1998年6月,陈玉明自杀身亡。1998年6月29日,原告陈玉生与被告于秀阁、孙振飞、孙跃云、孙跃龙就陈玉明遗产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字据,立字据人:陈玉生、于秀阁、孙跃飞、孙跃云、孙跃龙;一、遗产:现有正房三间,如女方改嫁,领子随嫁,无权出卖遗产。如不改嫁,永远在此居住。二、从即日起三个孩子改为姓陈。三、女方一人改嫁,孩子不走永远为孩子居住,无权出卖有权翻盖。四、孩子们都走时也无权出卖。五、无人居住时产权为陈玉生继承。以上事项恐口无凭立据为证。证人:王得田、陈泽仁、王玉成、陈汉双、陈运仁、陈印仁、陈铁山,陈居仁执笔。公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证人二字上盖有丰润县老庄子镇瓦房庄村民委员会公章,立字据人在名字上按了手印。后于秀阁于2003年再婚,三个孩子均结婚另过。另查明,唐山市丰润区(现为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老庄子镇瓦房庄村2区1排4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为陈玉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字据违反了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限制了被告于秀阁的婚姻自由及被告孙振飞、孙跃云、孙跃龙的姓名权,应当认定无效。原告陈玉生关于涉案房产应由其继承并办理过户的主张,因该主张可能涉及他项权利,本案不予涉及。遂判决:一、原告陈玉生与被告于秀阁、孙振飞、孙跃云、孙跃龙于1998年6月29日签订的字据无效;二、驳回原告陈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玉生负担。判后,陈玉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遗产协议上有双方的手印,中证人签名,瓦房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应属于合法有效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于秀阁、孙振飞、孙跃云、孙跃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1998年6月29日,上诉人陈玉生与被上诉人于秀阁、孙振飞、孙跃云、孙跃龙就陈玉明遗产达成协议,该遗产协议上有双方的手印,中证人签名,瓦房庄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因该协议约定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协议有效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徐万启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亚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