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长风、彭乾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长风,彭乾洲,彭志梅,李兴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长风(系彭乾华之妻),女,出生于1971年3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乾洲(系彭乾华之女),女,出生于1991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梅(系彭乾华之母),女,出生于1949年4月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贵(系彭乾华之父),男,出生于1942年11月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学院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44768904。负责人:陈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高长风、彭乾洲、彭志梅、李兴贵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长风、彭乾洲、彭志梅、李兴贵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没有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高长风、彭乾洲、彭志梅、李兴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马红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