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03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127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吴爱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吴爱琴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27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正林,该行员工。被告:吴爱琴,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吴爱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钱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爱琴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期限届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爱琴偿还欠款746039.18元和从逾期付款次日起,按牡丹信用卡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爱琴于2010年7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受理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吴爱琴开卡使用后,于2016年1月25日开始逾期,结欠本金746039.18元。被告吴爱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牡丹卡开户凭证、个人薪资证明、个人信用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牡丹卡卡片信息查询表、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交易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如下事实:1、2010年7月,被告吴爱琴按牡丹信用卡领卡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为其办理了授信金额为5万元的信用卡。2、开卡使用后,被告吴爱琴尚能按约还款,但从2016年1月25日开始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13日,被告吴爱琴结欠原告本金746039.18元。3、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接受被告吴爱琴的办卡申请并让其开卡使用,双方信用卡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吴爱琴应按约按期足额偿还欠款,否则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爱琴从2016年1月25日开始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吴爱琴归还本金746039.18元和支付从2016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牡丹卡领用合约的逾期利息及滞纳金总和计算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746039.1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以借款本金746039.1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748元,由被告吴爱琴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步运审 判 员  汪 洋人民陪审员  许长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