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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3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崇某、杨某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崇信县亿源实业有限公司,杨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审核:承办业务庭:执行庭拟稿:李军杰合议庭成员:XXX、张伟宁、唐国兵案号:(2017)甘0823执44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主送:当事人抄送:主管院长校印:李军杰印制份数:4份用印复核:李家玉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823执4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1966年7月24日出生,崇信县地税局职工,住崇信县锦屏镇滨河路2号小区,公民身份证号:×××。被执行人崇信县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崇信县滨河西路,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某,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崇信县锦屏镇滨河路1号小区,公民身份证号:×××。被执行人王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崇信县锦屏镇滨河路1号小区,公民身份证号:×××。本院在执行李某诉崇信县亿源实业有限公司、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甘082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崇信县亿源实业有限公司、杨某、王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案件款622400元,并且负担案件受理费9454元、执行费8624元,以上总计640478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某,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甘0823执4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崇信县地税局职工,住崇信县锦屏镇滨河路2号小区,公民身份证号:×××。被执行人崇信县亿源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崇信县滨河西路,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杨某,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崇信县锦屏镇滨河路1号小区,公民身份证号:×××。被执行人王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崇信县锦屏镇滨河路1号小区,公民身份证号:×××。本院在执行李某诉崇信县亿源实业有限公司、杨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甘082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崇信县亿源实业有限公司、杨某、王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案件款622400元,并且负担案件受理费9454元、执行费8624元,以上总计640478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督促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某,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XXX审判员张伟宁审判员唐国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