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金地基置业有限公司、姚洪、余惠琴、帅庆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地基置业有限公司,姚洪,余惠琴,帅庆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799号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林文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媛琪,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金地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姚洪。被告:姚洪,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余惠琴,女,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被告:帅庆洪,男,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地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基公司”)、姚洪、余惠琴、帅庆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金地基置业有限公司、姚洪、余惠琴、帅庆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地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3月30日的欠息1153324.37元,以及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金地基公司承担抵押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金地基公司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西路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眉市国用(2013)第**号]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00万元、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姚洪、余惠琴、帅庆洪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姚洪、余惠琴承担质押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姚洪、余惠琴所持有金地基公司的股权所得价款在1600万元、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金地基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600万元,用于归还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MB901201400022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1600万元借款,并于2015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MB90120150003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地基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到期日期2016年5月3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按计划还本。同时被告金地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AMB90120150000182号《抵押合同》,用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西路的城镇住宅用地、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眉市国用(2013)第13231号]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1月4日,被告姚洪、余惠琴签订了合同编号AMB9012015000346-1号《保证合同》,同日,被告帅庆洪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AMB9012015000346-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姚洪、余惠琴、帅庆洪对被告金地基公司的1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4日,被告姚洪、余惠琴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AMB9012015000346-3号《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姚洪、余惠琴将其持有被告金地基公司的股权为金地基公司的1600万元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金地基公司支付了1600万元借款。2016年4月29日,被告金地基公司、姚洪、余惠琴、帅庆洪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金地基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借款展期5个月,到期时间2016年10月2日,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5‰,贷款逾期的罚息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付息,利随本清。被告金地基公司借款利息仅付至2016年4月20日,从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支付了8.96元,其余本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述。被告金地基公司、姚洪、余惠琴、帅庆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金地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AMB90120150003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地基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用途为归还乐山市双江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AMB90120140002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6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具体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为准,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姚洪、余惠琴与签订了AMB9012015000346-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帅庆洪签订了AMB9012015000346-2号《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姚洪、余惠琴、帅庆洪对被告金地基公司的1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均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人收益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11月4日,被告金地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AMB90120150000182号《抵押合同》,约定金地基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眉市国用(2013)第**号]为其上述16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姚洪、余惠琴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AMB9012015000346-3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姚洪、余惠琴将其持有的金地基公司的股权为上述160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出质工商登记手续。上述《抵押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的担保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人收益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金地基公司发放了16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3日,执行月利率5‰。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AMB9052016000411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金地基公司对AMB90120150003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600万元借款延期5个月归还,展期期间的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金地基公司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将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眉市国用(2013)第**号]为其上述16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姚洪、余惠琴、帅庆洪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愿意为该笔1600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地基公司2016年4月22日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3月30日,共计欠息1153324.37元。另查明,峨眉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12日,经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金地基公司是否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罚息,二、被告姚洪、余惠琴、帅庆洪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及质押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金地基公司发放了1600万元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地基公司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逾期罚息作出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金地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和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罚息1153324.37元;并从2017年3月31日起以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姚洪、余惠琴、帅庆洪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金地基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债权、利息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姚洪、余惠琴、帅庆洪连带清偿本金、利息、罚息等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与被告金地基公司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也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请求对被告金地基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姚洪、余惠琴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姚洪、余惠琴提供的金地基公司的股权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金地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30日的利息、罚息1153324.37元;并从2017年3月31日起以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姚洪、余惠琴、帅庆洪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金地基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眉市国用(2013)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姚洪、余惠琴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质押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四川峨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姚洪、余惠琴持有的四川金地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23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卓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