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琼902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梁胜与王邦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胜,王邦拔,莫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琼9021民初57号原告:梁胜,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桦,海南白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邦拔,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莫磊,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原告梁胜与被告王邦拔、第三人莫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于同月30日依被告王邦拔的申请追加莫磊为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桦、被告王邦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李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莫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当事人有调解意愿,本案于2018年4月4日申请延长审限二个月,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邦拔归还原告借款29.4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邦拔向原告支付还款利息(按2%计算,自2016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还款利息为8.369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29.4万元的借款,1年多过去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9.4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邦拔辩称:一、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1、被告在整个过程中仅与第三人莫磊就借款事宜进行商谈。被告系长期经营槟榔收购、加工生意,且收购槟榔所需的资金周期短、周转量大,因此被告经常通过拆借或贷款方式解决短期资金周转问题。也正因此,被告在定安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贷款事宜时认识了该公司职工莫磊。2016年11月上旬,被告因急需短期周转资金收购槟榔便找到莫磊询问小额贷款公司贷款30万元事宜。莫磊向被告表示若被告急需借款的话,他本人可以将30万元出借给被告,但月利率为2%且利息要先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急需资金收购槟榔便同意莫磊提出的要求,也就所借款项的数额,借款期限和利息等与莫磊口头达成一致。2016年11月7日,莫磊通知被告其已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29.4万元(已按月利率2%扣除借款利息6000元)。也就是说,在整个过程中均系莫磊以出借人身份与被告进行商谈。2、被告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29.4万元,并已按莫磊的指示全数退还该笔款项。如上所述,被告与莫磊就借款达成合意后,莫磊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借款29.4万元。因被告当天恰好回收到几十万的货款,已不再需要再向莫磊借款29.4万元,遂与莫磊商谈此事,并按莫磊指示分别于2017年11月7日和8日分别向莫磊指定的张某账户中汇款29.4万元,被告事实上从未使用该借款。在整个借款及退还借款过程中,双方均是口头约定,也从未出具过任何书面凭据。综上,被告与梁胜间从未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也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自始至终均系莫磊以出借人身份就借贷事宜与被告进行商谈,后被告因实际情况变化不再需要借款后也是与莫磊商谈解决,就连退还借款事宜也是按莫磊的指示下完成。因此,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更不存在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如前所述,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碰面,也无任何交情,被告也系在收到定安法院送达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的开庭传票、起诉书及证据材料后,才知悉29.4万元款项是由原告银行账户汇出。在此之前,被告从未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未通过任何方式与被告联系或沟通过任何有关借款和还款等事宜,被告也一直以为29.4万元借款是由莫磊汇出。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29.4万元不是一笔小数目,原告在与被告素不相识且从未碰面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如此草率就将所谓29.4万元出借给被告,且原告主张其系出借人,却从未就借款数额、利息和还款等事宜与被告进行过任何商谈,更从未催促过被告还款或支付利息,这明显与常理严重不符。在本案中,整个借贷过程包括借款的商谈,款项因实际情况有变不再需要并退还等事宜一直均系莫磊以出借人身份与被告联系商谈处理。原告从未联系过被告,也从未就案涉借款事宜催过被告还款,且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原告怎么可能向被告出借那么大笔款项而不要求被告出具任何借据或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间从未就借款达成过任何合意,也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29.4万元及利息与被告无关。就本案而言,被告并非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的主体,既未享有权利,也不应当承担义务,更没有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梁胜和第三人莫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串通、勾结并故意隐瞒被告已还款的事实,用虚构的梁胜所谓出借人身份通过虚假民事诉讼的方式企图骗取被告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涉嫌诈骗罪。因此,被告恳请贵院在审理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相关案件材料移送至定安县公安机关依法追究梁胜和莫磊的刑事责任,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莫磊未陈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梁胜提交的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11月初因槟榔收购、加工生意需要通过贷款30万的方式解决短期资金周转问题,并向第三人莫磊进行询问,与其达成月利率2%的利息要先从3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0.6万元的初步约定。2016年11月7日原告通过海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城信用社向被告转账29.4万元,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借条或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通过海南省农村信用社手机银行软件分四次向案外人张某转账共计20万元,次日,被告通过该手机银行软件分两次向案外人张某转账共计9.4万元。现原告因被告未能向其归还借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未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只是自己与第三人莫磊之间发生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首月利息6000元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的借贷关系,且该款项已经结清,但是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第三人莫磊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本案的案件事实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即,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发生的汇款往来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往来,且自被告收到了汇款后借贷合同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4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是,被告辩称原告梁胜和第三人莫磊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并请求将本案相关案件材料移送至定安县公安机关,但因其未能提供必要线索,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9.4万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邦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胜返还借款29.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被告王邦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雯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