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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房纪平、李秀红原审被告杨五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房纪平,李秀红,杨五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庙镇东赵益民路巷南。负责人:张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启超,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纪平,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峰,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红,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宁县。原审被告:杨五生,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宁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纪平、李秀红,原审被告杨五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2016)晋1030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启超,被上诉人房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秀红,原审被告杨五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2日8时许,房纪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李秀红)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宁县X576线10KM+400M处时,与相对方向杨五生驾驶车牌晋L30S**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房纪平、李秀红受伤,两车受损。大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5】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房纪平与杨五生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秀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房纪平、李秀红被送往大宁县人民医院。房纪平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头额部皮肤撕脱裂伤3.左眼眶内板骨折4.左股骨骨折5.左膝部皮肤裂伤6.脑外伤性癫痫?房纪平支付医疗费27150.77元。杨五生给付房纪平医疗费13000元。李秀红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额部皮肤裂伤3.左膝部皮肤擦伤。李秀红支付医疗费5666.83元。杨五生给付李秀红医疗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经大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对房纪平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房纪平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房纪平支付鉴定费2450元。杨五生、阳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该院委托,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房纪平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房纪平受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达12厘米应构成X级伤残(拾级伤残);左股骨骨折致左侧股神经中度部分性损害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应构成X级伤残(拾级伤残)。杨五生驾驶的涉案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杨五生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没有申请复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杨五生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本次事故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为准,房纪平与杨五生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五生驾驶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房纪平、李秀红的合理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中的50%,由杨五生承担赔偿责任。房纪平提供了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房纪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重新鉴定意见书,从内容上看,重新鉴定意见书更加符合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故该院予以采纳,认定房纪平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关于房纪平主张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和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以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准,该院确认房纪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7150.77元;2.误工费,房纪平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房纪平提供的证据看,其每月工资有浮动,房纪平受伤前每月工资参照3000元标准,计算266天,该院确定为26600元;3.残疾赔偿金,房纪平虽系农业户口,但从房纪平提供的证据看,事故发生前房纪平确实在城镇工作生活,房纪平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0×11%,确定为56822元;4.护理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3天,计算方式为36933元÷365天×53天=536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标准,住院53天,确定为2650元;6.必要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标准,住院53天,确定为159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房纪平之女房彦文2000年7月29日出生,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3×0.11÷2,确定为2610元。关于房纪平父母的生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无生活来源,对房纪平父母的生活费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房纪平的伤残等级,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伤者年龄等因素,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6500元;9.摩托车修理费,房纪平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但房纪平车辆损坏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该院酌定为800元;10.鉴定费2450元,房纪平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重新鉴定而未予采信,对房纪平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关于李秀红主张的损失,该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为准,确定为5666.83元;2.误工费,李秀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认定;3.李秀红主张护理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元,参照住院病案,其要求正当合理,该院予以确认。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房纪平和杨五生按责任比例各负担1000元,杨五生已交纳。阳光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其在房纪平的交强险理赔款中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房纪平、李秀红的合理损失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人医疗费10000元(房纪平、李秀红医疗费用项目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二人按各自医疗费用的比例受偿,赔偿房纪平8314元,赔偿李秀红1686元),赔偿房纪平残疾赔偿金56822元、护理费5363元、误工费26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500元、财产损失800元,赔偿李秀红护理费101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27757.6元,由杨五生按责任比例承担50%即13879元(赔偿房纪平11539元,赔偿李秀红2340元)。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房纪平医疗费用8314元、残疾赔偿金56822元、护理费5363元、误工费2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5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107009元。扣除阳光保险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房纪平106009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秀红医疗费用1686元、护理费1010元,共计269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杨五生赔偿房纪平11539元,赔偿李秀红2340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6)晋1030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房纪平10600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秀红2696元;三、被告杨五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纪平医疗费用11539元(已履行);四、被告杨五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红医疗费用1340元;五、驳回原告房纪平、李秀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9元,由原告房纪平负担2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原告李秀红负担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杨五生负担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阳光保险公司不服(2016)晋1030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纪平为农村户口,应当认定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房屋购买协议未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出售人无法证明其对房屋具有所有权,房纪平也未提供水电暖等缴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房纪平提供的工作证明与工资证明为两个单位,存在矛盾,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出具证明人的联系方式等证据,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一审法院支持赔偿房纪平误工费26600元、伤残赔偿金56822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房纪平答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25条规定,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房纪平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查阅案卷,本案中房纪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阳光保险公司虽对房纪平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房纪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房纪平的误工费计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参照房纪平提供的收入情况证明,认定房纪平的误工费计算266天为26600元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称房纪平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贾芝真审判员  吉 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