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熊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熊燕,毛振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09426905。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负责人:樊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燕,女,生于1978年9月12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毛振顶,男,生于1971年2月25日,汉族,住西峡县。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燕、原审被告毛振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在(2017)豫1323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判决上诉人少赔付39126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居住地为城镇规划范围,被上诉人熊燕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2、被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并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当赔付。3、误工费应当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准。熊燕答辩称:答辩人住址为西峡县××××组,该住址位于城镇规划范围,已无耕地,且答辩人系超市员工,工作三年有余,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骨折,必然行骨折内固定解除术,后期医疗费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振顶未答辩。熊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熊燕各项损失113698.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21时10分,毛旭阳驾驶毛振顶所有的豫R×××××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街“福满楼私房菜”门口路段,措施不力,与同向前方王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于春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熊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毛世林)碰撞,造成熊燕、王旭、于春红、毛世林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毛旭阳夜间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绪、熊燕、于春红、毛世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燕于2016年6月30日至7月16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13882.55元。2016年11月1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115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熊燕因外伤致左腕部闭合性损伤,左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经住院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现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同日作出(2016)临咨字第1/111504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熊燕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约需5900元。原告熊燕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振顶已支付熊燕医疗费14000元,电动车损失2800元。豫R×××××轻型普通货车系毛振顶所有,该车在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熊燕家庭关系:父亲熊远朝,生于1953年3月16日,住湖北省××××组。母亲丁锦英,生于1955年12月29日,住湖北省××××组,熊燕兄妹二人。儿子毛世林,生于2003年5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交警部门认定,毛旭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熊燕无责任。故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熊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毛振顶承担赔偿责任。对熊燕所诉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无证据证实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计算。熊燕住址为西峡县××××组,该住址位于城镇规划范围,已无耕地,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系西峡县新百利超市西坪分店员工,工作三年有余,故熊燕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熊燕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骨折,后期必然行骨折内固定解除术,后期医疗费必然发生,且有鉴定机构咨询意见佐证,故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熊燕父母户籍地显示为湖北省××三里畈镇××组,故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熊燕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程度,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故确认熊燕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82.55元;2.误工费9480元(79元/天×120天);3.护理费1975元(79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6.残疾赔偿金73085.9元(25576元/年×20年×10%+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9803元/年×36年×10%/2+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4元/年×5年×10%/2);7.后期医疗费59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财产损失2800元,共计113123.45元。故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熊燕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1975元,残疾赔偿金7308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1540.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582.55元(113123.45-101540.9)应由毛振顶承担,庭审中熊燕与毛振顶达成一致意见,毛振顶赔偿熊燕10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熊燕自愿承担,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毛振顶已垫付原告熊燕16800元,扣除其应承担10000元,可由国元农险河南分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毛振顶68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熊燕94740.9元,支付被告毛振顶6800元。二、驳回熊燕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680元,由熊燕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熊燕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熊燕住址为西峡县××××组,该住址为城镇规划范围,且熊燕是西峡县新百利超市西坪分店员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熊燕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是否应当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熊燕后期治疗费用,有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应予赔偿,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熊燕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计算问题。原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李路明审判员 尹双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大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