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家益、马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益,马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557号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0806D。法定代表人:潘利清,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长锋,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风险管理部经理,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家益,男,1963年12月8日生,回族,住云南省通海县。被告:马国丽,女,1973年7月7日生,回族,住云南省通海县。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马家益、马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长锋、被告马家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用于运输周转。同日,原告同意向二被告发放惠农卡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单笔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9‰,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依据该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仅主张诉讼费,其他费用尚未产生,不再主张。被告马家益辩称,借款是事实,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其做生意被骗和妻子因病冶疗,导致其现在无力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待其有钱后,其愿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国丽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农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面谈记录、金碧惠农卡贷款业务绑定/变更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马家益、马国丽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二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4.《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5.《借款借据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6.《提示贷款利息欠息催收通知书》、《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各二份,以证明借款逾期后,原告向借款人进行了催收;7.贷款账一份,以证明被告自本案借款后至今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经质证,被告马家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过部分利息,支付的金额不清楚。被告马家益、马国丽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马家益向原告借款及马国丽愿意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马家益、马国丽系夫妻。2013年8月12日,被告马家益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马国丽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和借款人共同参与对该款项的偿还,直到借款人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8月13日,被告马家益与原告(原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合同编号:1402050761130813140000034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马家益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5万元,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在该期限和上述最高借款额度内,马家益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但任一时点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余额之和不得超出最高借款额度,发生的单笔借款,其最终到期日不得超出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日;二、具体单笔借款发放时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一次核定、随用随借、余额控制、周转使用,按季结息;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期内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五、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家益还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每笔贷款的最低额度为1000元,期限最长为12个月。2014年8月19日,被告马家益依据上述协议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该款汇入被告马家益的账户内,账号为62×××93,形成借款凭证一份,被告马家益在该凭证中签字确认,该凭证载明本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8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马家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家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马家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丽作为被告马家益的妻子,参与借款且明确表示愿意为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之债为其夫妻共同之债,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家益认为其已支付过部分利息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国丽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家益、马国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马家益、马国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