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0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晓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明,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区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先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5日22时3许,被告人吴晓明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吐鲁番高昌区幸福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晓明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250.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有:1.书证:立案决定书、抽血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晓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人吴晓明驾驶×××号红色两轮摩托车到新城东门的朋友张某家去吃饭,期间两人喝了一瓶500毫升的伊利老窖白酒,喝完后在22时,被告人吴晓明驾驶×××号红色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吐鲁番高昌区幸福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晓明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250.9毫克/100毫升。另查,被告人家庭属于特殊困难家庭,其家庭的生活收入由被告人吴晓明一人打工维持。对以上犯罪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抽血登记表等证实:本案程序合法;证明二份证实:文化路社区、新疆宏峰公司证明被告人家有76岁母亲体弱多病,妻子无工作,孩子上幼儿园,属于特别困难家庭;证人张某证实:被告人在开车前在其家中喝酒的事实;被告人吴晓明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在其朋友张某家中喝酒后,在驾驶摩托车回家的路上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50.9毫克/100毫升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本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量刑意见,被告人的酒精含量,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特殊家庭,予以从宽处罚。故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他人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晓明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建 军审 判 员 巴哈依丁热合曼人民陪审员 杨 益 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巴 登 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