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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刑初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胡某采取用液压钳撬锁的方式,在临武县南强镇、原岚桥镇等辖区的村落入户盗窃14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83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临武县岚桥镇油麻村委落脚村被害人谢某的大门门锁撬掉,然后进入其家中,并将客厅的一台白色康佳牌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该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470元。次日,被告人胡某将该被盗电视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临武县双溪乡贝溪村的罗某(因收购被盗物品已被行政处罚)。2016年12月18日临武县公安局在罗某家中卧室衣柜上查获了该被盗液晶电视机,并于当日依法予以扣押。2017年1月23日,该电视机由被害人谢某依法领回。2、2016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胡某采取上述方式进入临武县南强镇寨江村委邝家村被害人石某家中,将其一楼大厅内的一台黑色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该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760元。2016年12月21日临武县公安局在胡某家卧室内查获了该被盗液晶电视机,并于当日依法予以扣押。2017年1月25日,该电视机由被害人石某依法领回。3、2016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采取上述方式进入临武县南强镇桐木窝村被害人曾某家中,将其客厅内的一台黑色创维牌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该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119元。次日,被告人胡某用该被盗电视机在罗某处换取了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2016年12月18日临武县公安局在罗某家中客厅墙壁上查获了该被盗液晶电视机,并于当日依法予以扣押。2017年1月16日,该电视机由被害人曾某依法领回。4、2016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采取上述方式进入临武县南强镇桐木窝村被害人邓某家中窃取财物,但因家中没有有价值的财物,未盗得任何财物。5、2016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采取上述方式进入临武县岚桥镇平天头村被害人李某家中窃取财物,但因家中没有有价值的财物,未盗得任何财物。6、2016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采取上述方式进入临武县南强镇黄泥坪村被害人谭某甲家中窃取财物,但因家中没有有价值的财物,未盗得任何财物。7、2016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胡某采取上述方式进入临武县南强镇黄泥坪村被害人谭某乙家中窃取财物,但因家中没有有价值的财物,未盗得任何财物。8、2016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胡某采取上述方式进入临武县岚桥镇杉树村被害人邝某家中,将其卧室抽屉里的3000元现金盗走。2016年12月15日胡某被抓当日,侦查人员在胡某身上搜到了该被盗现金。2016年12月17日,该被盗现金3000元由被害人邝某依法领回。9、2016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胡某采取上述方式进入临武县南强镇寨头水村被害人曾某家中窃取财物,但因家中没有有价值的财物,未盗得任何财物。10、2016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胡某采取上述方式进入临武县南强镇寨头水村被害人曾某甲家中窃取财物,将其家中的2000元现金盗走,用于自己日常开支。11、2016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胡某采取上述方式进入临武县岚桥镇杉树村被害人胡某甲家中窃取财物,但因家中没有有价值的财物,未盗得任何财物。12、2016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胡某采取上述方式进入临武县岚桥镇杉树村被害人胡某乙家中窃取财物,但因家中没有有价值的财物,未盗得任何财物。13、2016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胡某采取上述方式进入临武县岚桥镇杉树村被害人胡某丙家中窃取财物,但因家中没有有价值的财物,未盗得任何财物。14、2016年12月10日晚上,被告人胡某采取上述方式进入临武县岚桥镇杉树村被害人胡某丁家中窃取财物,但因家中没有有价值的财物,未盗得任何财物。被告人胡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但没有退赃和退赔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石某、曾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罗某等人的证言,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罗某对胡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4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被告人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名波人民陪审员  袁德安人民陪审员  谭雄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燕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