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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徐���春与上海寅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怀春,上海寅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怀春,男,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寅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阮伟文,经理。上诉人徐怀春与被上诉人上海寅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怀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徐怀春认为被上诉人擅自将系争机床搬到室外,使得该机床损坏,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寅文公���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就系争机床拒不拿回,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怀春一审诉讼请求:要求寅文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8日,徐怀春将出厂编号为076、出厂日期为1971年9月、型号为Y7150的锥形砂轮磨齿机搬至寅文公司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租借给寅文公司使用。2014年1月,徐怀春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寅文公司返还Y7150磨齿机床一台,要求达到六级精度;寅文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月1,250元计算,共计30,000元。该案审理中,该机床经现场演示能够正常运转。寅文公司同意自愿补偿徐怀春3,000元。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怀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寅文公司时上述机床能够达到六级精度,且经现场演示机床目前能够正常工作,徐怀春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租金作出过约定,遂判决:一、寅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怀春型号为Y7150的锥形砂轮磨齿机一台(出厂编号为076,出厂日期为1971年9月);二、对徐怀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寅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怀春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徐怀春不服判决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生效后,徐怀春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14)闸执字第3061号。在执行法官的要求下,寅文公司同意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月5日,徐怀春领取了执行款共计3,080元,但认为机床已损坏,不能达到其所要求的加工精度,故要求寅文公司修好机床,验收达到7-8级精度时,才愿意搬走。同年1月6日,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向徐怀春发送书面告知函:“……至于判决主文确定的返还你型号为Y7150的锥形砂轮磨齿机一台,本院已于2014年12月31日发函给你告知你限期领回,2015年1月5日也与你到现场查看该设备,而你却未领走。现定于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到南大路XXX号上海寅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按判决书规定返还你的锥形砂轮磨齿机。逾期不领取,本案将视作为案件执行完毕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你方自行承担。”同年1月12日上午,徐怀春未在指定时间至本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领回型号为Y7150的锥形砂轮磨齿机,执行法官对寅文公司现场制作了执行笔录,告知若徐怀春来搬设备,寅文公司应让其搬走。寅文公司将上述机床从车间内搬至厂房外面,用油布遮盖。之后,徐怀春认为机床已无法验收,拒绝收回。(2014)闸执字第3061号案件视为执行完毕,已结案。目前上述机床仍放置于本市宝山区���大路XXX号厂房外,外观已生锈。徐怀春认为寅文公司将租借的机床放置于露天场地,导致机床损坏严重,已无法使用。一审法院审理中,徐怀春对原审执行情况陈述如下:“……1月12日执行法官的确通知我去现场的。我与法官去过现场的,第一次去机床是在室内的,第二次是机床在室外。第一次我没有提出验收,第一次我去目测机床是坏的,所以我就没有搬。判决之前我也去过的,看不出不一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徐怀春要求寅文公司赔偿财产损失,需建立在本案构成侵权要件的基础上,即寅文公司存在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型号为Y7150的齿轮磨床损坏是否因寅文公司过错造成。相关案件一、二审判决��明,型号为Y7150的齿轮磨床经现场演示能够正常运转,无证据表明该机床的状况与2011年交付给寅文公司时不符,应认定为作出判决时该机床尚未损坏。判决生效后徐怀春申请执行,则寅文公司负有将上述机床交还给徐怀春的义务,徐怀春亦应在合理期限内遵从法院安排领回标的物。从相关案件的执行经过来看,寅文公司积极配合,并无阻扰行为,而徐怀春两次经法院通知均不配合取回上述机床。法院发函释明法律后果后,徐怀春仍拒不接收,致案件已执行完毕。在此情形下,寅文公司将机床放置在厂房外以便徐怀春搬走,此行为并无明显过错,而徐怀春明知机床在户外可能遭受日晒雨淋,在长达一年半有余的时间里既不搬走机床,亦未积极与寅文公司协商解决纠纷,致使该机床长期置于户外生锈受损。综观本案经过,徐怀春主张因寅文公司过错行为导致机床损坏,对其观点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法院难以认定寅文公司行为侵犯了徐怀春的财产权利。此外,徐怀春对于该机床价值及其损失金额亦未能提交证据。综上,徐怀春要求寅文公司赔偿型号为Y7150齿轮磨床一台的损失10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怀春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结合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就系争机床所涉执行案件的整个执行过程,上诉人虽为申请执行人,却在法院执行中,未主动配合执行工作,经法院通知交接而不来���又拒绝领取系争机床,在明知机床在室外以后仍未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机床进一步受损,故由此造成的损失扩大,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而上诉人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亦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徐怀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 磊审 判 员  郑 璐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