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行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洪滨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滨,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6行初131号原告王洪滨,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李静,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增敏,该镇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武学文,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滨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城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滨,被告新城镇政府的负责人李亚楠及委托代理人刘增敏、武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津滨新城答[2017]19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王洪滨诉称,原告系新城镇小梁子村村民,被告正对该村以棚户区改造为名进行征地拆迁,《征地拆迁通告》载明最终解释权归被告。为了解被告是如何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小梁子村棚户区改造的,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其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小梁子村棚户区改造申请的全文。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告知原告在2月20日前予以答复,原告直到2月21日才收到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已超过70天。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属于被告主动公开范围,而被告没有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构成不作为、乱作为。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津滨新城答[2017]19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公开其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小梁子村棚户区改造申请的全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7年3月11日向李林强、任凤发等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信访复查申请书》;证据二、被告于2017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梁子村农村城市化“四项表决”公投结果》,证明梁子村表决通过的是农村城市化,而被告实施的是棚户区改造;证据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津滨信复查[2016]13号、[2016]06号《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告知书》。被告新城镇政府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关于公开“津滨政函[2016]209号文件产生前的镇级申请”的申请,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更改、补充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对申请内容予以明确。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提交了新的申请表,将申请公开的内容明确为“新城镇政府向滨海新区政府递交小梁子村棚户区改造的申请全文。”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期至2017年2月20日前作出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经检索查找,发现其并未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过涉案申请;《关于对小梁子村住户棚户区改造实施拆迁过渡安置的通告》中载明的该通告由被告解释及该通告的内容均不能证明被告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过涉案申请。原告提交的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滨海答[2017]6号《关于申请信息的答复》也证实被告未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过涉案申请。津滨政函[2016]209号批复对应的申请是津滨棚改办[2016]12号文件,该文件由滨海新区棚改办制作并呈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并非由被告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涉及棚户区改造的文件,是被告向滨海新区棚改办报送,再由滨海新区棚改办呈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而非被告直接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报送。因此,被告未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过小梁子村棚户区改造的书面申请,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提交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新城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证据二、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津滨新城告[2016]3号《更改、补充申请告知书》及《新城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领取了该告知书;证据三、原告于2017年1月9日提交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及《新城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表》,证明原告将申请公开的内容更改为“新城镇政府向滨海新区政府递交小梁子村棚户区改造的申请全文”;证据四、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制作的《新城镇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承办单》、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津滨新城公告[2017]14号的《延期答复告知书》、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邮寄了《延期答复告知书》,原告于2017年1月26日签收;证据五、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津滨新城告[2017]19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邮寄了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收;证据六、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津滨政函[2016]209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城镇梁子村等六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天津市滨海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的津滨棚改办[2016]12号《关于新城镇梁子村等六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及附件《新城镇梁子村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证明津滨政函[2016]209号批复对应的申请是津滨棚改办[2016]12号文件,即请示;证据七、被告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10日在滨海新区人民政府OA系统发出邮件的界面截图,证明被告未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发送过涉案申请;证据八、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等10人作出的滨海答[2017]6号《关于申请信息的答复》,告知其申请的“新城镇政府向滨海新区政府递交小梁子村棚户区改造的申请全文”不存在。二、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依据二、《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过涉案申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文件程序违法,原告认为涉案信息存在,不应该是滨海新区棚改办直接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小梁子村改造的申请,而应该是小梁子村向被告提出申请,再由被告向滨海新区政府提出申请;对证据七称看不懂,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五、证据八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证据七的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滨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梁子村村民。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交了《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津滨政函[2016]209号文件产生前的镇级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明确,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津滨新城告[2016]3号《更改、补充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进行更改、补充,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原告重新提交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原告将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明确为“新城镇政府向滨海新区政府递交小梁子村棚户区改造的申请全文”。被告以“查找文件资料较多、且需相关业务科室协助,并征询法律专业意见,规定期限内恐难答复”为由,于2017年1月24日决定延期至2017年2月20日前予以答复,并于次日将《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签收。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7日收到原告王洪滨等10人关于公开“新城镇政府向滨海新区政府递交小梁子村棚户区改造的申请全文”的申请,后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滨海答[2017]6号《关于申请信息的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又查,天津市滨海新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滨海新区棚改办)于2016年9月22日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新城镇梁子村等六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津滨棚改办[2016]12号),将新城镇梁子村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等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审批。滨海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城镇梁子村等六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津滨政函[2016]209号),原则同意新城镇梁子村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明确,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津滨新城告[2016]3号《更改、补充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进行更改、补充。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收到原告明确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7年1月24日决定延期至2017年2月20日前予以答复,后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在被告收到原告更正、补充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至被告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延期后的期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城镇梁子村等六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批复》(津滨政函[2016]209号)对应的申请是《关于新城镇梁子村等六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津滨棚改办[2016]12号),该请示是由滨海新区棚改办制作并呈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的,并非由被告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被告并未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递交小梁子村棚户区改造的申请,且已尽合理检索义务,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原告关于不应当是滨海新区棚改办直接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小梁子村改造的申请,而应该是小梁子村向被告提出申请,再由被告向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洪滨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张永芝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清华书 记 员 冯凯莉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